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入的理财款100000元及利息1300元;共计1013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系原告儿媳,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与原告之子丙举行婚礼,当天收取礼金10万余元,其余为微信转账或双方各自收取。
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到建设银行,从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11月13日,被告通过手机线上购买了价值17万元的理财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其自述系基于委托被告帮助自己购买理财产品的意思表示,现要求被告返还,但除当庭陈述外,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且被告对原告该项陈述予以否认,主张该款系婚礼收取的礼金,赠与给被告与丙,就该款的性质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理财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丙证实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之规定,该院认为因丙与本案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处于即将离婚状态,且丙与本案原告为父子关系,故对于案外人丙证实材料,该院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
甲男上诉主要理由:
一、原审认定案由及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当。原审在判决书中,认定案由为合同纠纷,案由不准确也不明确。上诉人起诉时是要求返还财物。而就案件本身,案由应为返还财物纠纷是准确的。审理适用程序不当。原审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是不当的。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这起案件争议很大,存在着原则上分歧。所以,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所以,原审认定案由及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当。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原审的查明与认为完全是片面的、武断的,完全偏离了客观事实。原审查明婚礼当天收取礼金10余万元,其余为微信转账或双方各自收取。原审对此所谓查明完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当天的礼金单,礼金单上明确记载是142400元,上诉人收的礼金为81200元。上诉人只拿走了81200元。剩余留给被上诉人及丙。上诉人当天回家后,取了家中的20000元现金,加上80000元礼金共计10万元存到了上诉人的银行卡上。请求中院查明这个事实。
乙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甲男提供了一组证据:1、甲男的爱人手机截图3份,显示2019年8月27日—29日期间,通过ATM机取款3次,共计29000元,用以证明除了婚礼当天收取的8万元外,还有2万元现金。经质证,乙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2、建设银行“乾元—优享型”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甲男的10万元并非赠与乙女。经质证,乙女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不是赠与;
3、乙女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显示在2019年11月6日乙女卡中余额为7万元,甲男当天转入乙女卡中10万元。用以证明乙女卡中余额不能购买涉案的理财产品。经质证,乙女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甲男的主张。如果为了凑够购买该理财产品10万元的起存数额,为什么不转3万而是转10万元;
4、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该款理财产品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购买程序。经质证,乙女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男将10万元转入乙女的银行卡中,并以乙女的名义购买了17万元的理财产品,是共同购买行为还是赠与行为。经查,乙女系甲男儿媳。甲男将10万元转入乙女的银行卡中,是在乙女与甲男的儿子丙结婚以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精神。在甲男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0万元投资款是与乙女共同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形下,应视为是赠与款。故对甲男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