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邓某系杨某的父母亲。
曾某、杨某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言”。
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杨某、邓某在协助杨某抚育曾某言过程中,因曾某、杨某资金周转问题,杨某、邓某多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出借资金给曾某、杨某用于缴纳曾某言在幼儿园的学费及阳光学堂舞蹈班培训费等费用,合计71300元未偿还。为此,杨某、邓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曾某、杨某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现已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缴纳学费收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就是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缴纳学费出资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故杨某、邓某要求曾某、杨某偿还借款713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曾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邓某偿还借款71300元。
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际不属于民间借贷,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杨某与其父母串通作出的虚假诉讼。
二、一审法院将杨某与其父母之间的经济往来被杨某自认为是借贷,而要求杨某与曾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杨某系于2019年7月26日向其父母杨某、邓某出具借条,此时杨某与曾某已存在离婚纠纷,且借条上并无曾某的签字,杨某、邓某也并未向曾某实际交付相关款项,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发生时杨某、曾某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杨某、邓某主张由杨某、曾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杨某承担还款责任,但杨某未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予处理。至于曾某是否应承担对其与杨某的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曾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邓某偿还借款71300元;
三、驳回杨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