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内容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七类机构,年利率可达24%(明安律师郑淑琼原创)
2020年最高法修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最引人关注的便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了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这对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贷、融资担保、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公司产生了重大影响,按照当前行业风险及4倍LPR利率的最高上限,许多小贷公司将无法生存。实务中,对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贷、保理等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及仲裁机构均将小贷等公司的借贷定性为民间借贷,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那么小贷、保理等公司是否应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呢,广东省高院就此问题向最高法进行了相关咨询。最高法法于2020年11月9日经审委会会议通过《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批复》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的批复,终于让争议尘埃落定。小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机构并未获批“金融许可证”,但又归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管理。在监管方面参照金融机构标准,但税务及其他方面未能享受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此次,最高法的答复赋予了小贷等公司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更能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进行了相应规定,如第十二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第十三章规定了“保证合同第、十五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规定了“保理合同”。那么既然《批复》中规定了此类公司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新的司法解释有取代了旧的存在,那么小贷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公司的相应法律纠纷,便理应首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同时,最高法2017年8月4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综上可见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七类机构,年利率可达24%。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