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该条文确定了违反“ 强制性规定” 的合同无效。但在该法的实施过程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不完全一致,导致一些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破坏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损害。
为此最高法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 强制性规定” 明确限定于“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对于什么是“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作进一步说明,其仍旧是一个过于抽象的概念。
随后,最高法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但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了纠正该类错误,《九民纪要》中将“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进行了区分: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同时《民法典》的编撰对于《合同法》进行吸收、修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无法得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结论,因此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未必是有效合同。由此可知,立法者抛弃了司法实践中广为采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单一区分模式,转而授权法官考察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以判断合同是否应归于无效;
参考案例:(2020)津01民终642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的5%的质量保证金比例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且该约定亦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故该约定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应为5035500元(100710000×5%)。
- 苏民申6836号,江苏省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许美君、方飞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包建君与方勤顺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包建君作为公务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规定的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该条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在考量其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认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纪律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应认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不影响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过程中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效力。而且,包建君先在案涉企业工作并曾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才具有公务员身份,其与方勤顺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股协议》明确载明为响应产权制度改革,方勤顺同意把1998年入股的5万元股金所享有的所有权全部以合计13万元的对价转卖给包建君,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方勤顺亦在协议上领款人处签字。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转股协议》已履行完毕多年的状况,认为包建君的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与方勤顺签订的《转股协议》的效力,该《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可知,强制性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并非是单一的绝对性规定,不存在绝对的无效情况,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在对其解释、适用过程中还需要综合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予以利益衡量、综合评判基础上确定。因此当实务中遇到合同相对方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时,最好及时寻找律师避免忽略重要线索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