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理论中,对于“生活困难”的标准存在着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此处的困难是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即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的生活与给付前发生了巨大变化。第二种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后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原则上收受方是不予退还的,因此“生活困难”的定义也应更为严格,即为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大多数人同意的是第二种观点,这也是实务中所为采用的观点。
参考案例一:四川省高院(2018)川民再521号民事判决书
(三)关于唐静、唐某是否需要向刘某返还案涉婚约财产的问题。
刘某提交了住所地村民委员会、镇民政办的困难证明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社区居委会的无业证明,来证明家庭及自身的生活困难。唐静、唐某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家庭困难,不能证明刘某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刘某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生活困难,且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婚前给付导致了其本人的生活困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规定,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明目的。
参考案例二: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抗一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采信了吴金财提供的科左中旗架吗吐镇太平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妻子杨艳秋婚前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给吴金财造成家庭困难”,从而判决杨艳秋返还彩礼款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非相对生活困难。本案中,吴金财举证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只能说明相对于给付彩礼之前,生活条件变得困难,但不能证明因此而导致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即并没有达到绝对生活困难。二审判决认定吴金财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从而判决杨艳秋返还彩礼款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吴金财主张因为给付导致了家庭生活困难,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吴金财主张杨艳秋应当返还彩礼钱4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实务中倾向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绝对生活困难,同时该困难还要同彩礼的给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活困难”为由的彩礼返还是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因此在离婚纠纷中,法院将对于应共同生活消耗部分彩礼的可能结合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与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以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期间是否孕育等进行考虑,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返还数额,并不会将所有的彩礼都返还于给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