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周转是我们生活中所常见的现象,随之而来的是许许多多的贷款平台与担保公司的产生,“砍头息”等套路贷现象也不少见。某些贷款平台出现了将贷款产品与担保公司的担保捆绑现象,即该款贷款产品必须由该合作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这两个公司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关系,那么这种情况下担保公司依旧主张收取担保费、管理费、代偿滞纳金是否合理呢?
案例参考:(2019)苏1291民初479号江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21日,鞠连峰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合计24个月,月利率为0.7%;还款方式为按月固定还款,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逾期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借款人每月除还本付息外,还需承担管理费520元、担保费160元。
同日,鞠连峰与平安小贷公司、平安普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平安普惠公司为鞠连峰向深圳平安小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用:前期服务费2400元、担保费每月160元、管理费每月520元;滞纳金: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平安小贷公司扣除前期服务费2400元,向鞠连峰支付借款77600元。上述款项发放后,鞠连峰未还本付息亦未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9月12日,平安普惠公司根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代鞠连峰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了未支付的借款本息74132.24元。
另查明,平安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福荣,由深圳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注册,秦福荣任执行董事;平安普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YONGSUKCHO,由融熠有限公司独资注册,YONGSUKCHO任董事长,倪庆荣任董事;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YONGSUKCHO,由融熠有限公司独资注册,YONGSUKCHO任董事长,倪庆荣任董事,秦福荣任董事;融熠有限公司现任董事为YONGSUKCHO。
法院观点:平安普惠公司、平安小贷公司与借款人鞠连峰之间通过《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收取担保服务费的方式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另采取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等方式抬高实际借款利息远超法定利息标准,同时,平安普惠公司、平安小贷公司及其投资控股法人股东之间及董事任职之间存在关联性,属关联性公司,本案借款担保行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此,本案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从判决中可以看出,该法院认为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这种自己给自己担保的方式就相当于没有提供担保,并未降低贷款人的风险,那就不应该再收取担保费,否则便是变相提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法官以刑事犯罪的角度来审视这个案件,为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个新的视角,但是在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认同该观点。
参考案例:(2020)粤04民终562号广东珠海中院民事判决书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
张如良、李英主张案涉各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平安小贷公司、平安担保公司分别为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可以从事贷款和担保业务。张如良、李英上诉主张**安小贷公司、平安担保公司不能在珠海市从事相关业务以及平安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平安小贷公司与张如良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平安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平安小贷公司、平安担保公司为关联企业,但平安担保公司为平安小贷公司的客户张如良提供担保并非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张如良、李英据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理据亦不充分。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如良、李英上诉主张案涉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费的问题。如前文所分析,张如良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张如良依约支付的担保费属于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并非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张如良请求将担保费作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虽各为独立的法人,但二者分别为融熠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全资孙公司,在经济利益上是一致的。平安担保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平安小贷公司的该款贷款产品必须由平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换言之,借款人无法通过提供其他担保的方式获得贷款。虽然从平安小贷公司和平安担保公司的视角来看,由平安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降低了平安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的风险,但从二者共同的投资者融熠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仅仅是不同子公司之间的风险分配问题,并未降低关联公司的整体风险。因此,平安小贷公司推出的与平安担保公司的担保绑定的贷款产品,与其说是为了降低贷款人的风险,毋宁说是增加平安小贷公司与平安担保公司作为关联公司的整体收益。虽然上述贷款及担保形式未被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案涉合同并不能因此被判定无效,但是,基于平安小贷公司与平安担保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贷款与担保之间的捆绑关系以及平安小贷公司与平安担保公司均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因素,本院认为,平安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其实际是取代了平安小贷公司的贷款人身份,不应获得比平安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更多的利益。因此,对于代偿款被占用的利息,应当以代偿的借款本息为本金,按照13.8%的罚息利率计收。
由此可见广东法院对于该类关联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效力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对于担保费的支付便也是赞同,但是从担保合同本身的订立目的出发来从风险角度来调整担保公司的利息与违约金标准,从而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失为一个精彩的判决。两个情况相一致的案例一个是从刑事的角度一个是站在民事的立场,虽然角度不同判决的结果也不相同,但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在急于用钱时人难免变得盲目,同时也有可能是基于对某些公司的信任而导致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细致的去了解合同的内容只想着先解燃眉之急,最终导致所签下的合同背后是一个重蹈覆辙的深渊,因此理智借款、谨慎签约、积极维权才能避免被贷款的套路所吞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