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来随着思想的解放,男女双方对于追求适合自己的婚姻和人生有了更开放的思维,因而在了解到对方并不是自己所能携手终老的人之后便会走上离婚之路,但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许多父母会选择协议离婚,并且在离婚后不告诉孩子而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那么当多年后孩子成长了,父母开始分居,随之而来的便是财产分割,此时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效力是否还是有效呢?
案情简介:
赵某与郑某1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郑某2。赵某与郑某1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本市台江区店面(该店面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赵某购买登记在赵某与郑某2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与女儿郑某2无关,房屋西半间产权归男方,东半间产权归女方。2.本市西二环中路房屋,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女方补贴给男方110000元,必须一年内还清。3.本市黎明新村房屋,离婚后产权归男方所有。4.王庄摄影馆归女方经营,一年内必须补贴给男方30000元。5.在女儿郑某2经济未独立之前的生活费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又,赵某于2005年4月3日向郑某1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向赵某收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此据。”
再,2015年6月5日,赵某起诉郑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鼓楼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2003年7月16日登记离婚后至该案起诉前的十几年间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业已生效。
2014年5月27日两人分居后,郑某诉请法院,请求享有诉争房屋50%份额,与台江店面50%份额。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赵某与郑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诉争房离婚后产权归赵某所有,赵某于一年内支付郑某1110000元作为补偿,故自双方登记离婚之日起,诉争房就应依约归属赵某个人所有。对于自登记离婚之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分居时止的同居关系而言,该诉争房系同居关系前赵某的个人财产,来源于离婚时财产的分配。
另,诉争店面产权登记为赵某与郑某2共有,赵某与郑某1无权对郑某2的产权份额进行协议,故离婚协议书中“与女儿郑某2无关”的条款对郑某2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结合本案产权登记情况,郑某2作为诉争店面共有人享有诉争店面50%的产权份额;同时因诉争店面系赵某与郑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故赵某与郑某1各享有诉争店面25%的产权份额。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二人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离婚之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关于上诉人郑某1对诉争房的有关异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郑某1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黎明苑房产离婚后产权归赵某所有,赵某于一年内支付郑某1110000元作为补偿,故自二人登记离婚之日起,诉争房就应依约定归属赵某个人所有。但因二人自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二人共同经营摄像馆,赵某持有郑某1银行存折并多次取款,应认定二人经济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郑某1与赵某在同居期间经济混同,共同偿还诉争房贷款且确实无法确认双方各自出资偿还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本院认定郑某1对诉争房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享有50%的份额。因该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应就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对郑某1进行相应补偿。
关于上诉人郑某1对诉争店面的有关异议,经查,诉争店面系被上诉人赵某在1997年向福州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尽管登记在被上诉人赵某、郑某2名下,仍然是在郑某1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赵某所支付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诉争店面应当由上诉人郑某1与被上诉人赵某、郑某2三人共同共有。
综上可知,在实务中法院对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多年在分居后要分割财产的,法院对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均是认可的,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自二人登记离婚之日起,诉争房就应依协议归约定个人所有。若是存在房屋归一方所有,但共同居住期间另一方协助还贷且两人财产混同无法确定房贷还款份额的,将视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购置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另一方享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50%份额,房屋所有方应向协助还贷方进行一定补偿且对于离婚协议中对于非自己所有份额财产进行约定的,该部分协议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