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刘某燕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陈某凡(1994年6月10日出生)由其自主选择跟随陈某1或刘某燕生活;婚生女陈某红(2003年7月8日出生)、陈小艳(2007年8月28日出生)均由刘某燕抚养教育,刘某燕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双方还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等作出分割处理。2014年7月14日,陈某1与林丽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登记离婚,婚生女朱依依(2015年7月18日出生)由林丽抚养。陈某1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以“抚养费”为名分7次向刘某燕分别转账支付13000元、14500元、15000元、14500元、13000元、15000元、14500元,合计99500元;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陈某凡账户分别转入“工资”440942元、49900元。2019年4月30日林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陈某1与刘某燕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陈某1、刘某燕返还夫妻共同财产99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陈某1有权处分上述款项。其次,上述99500元款项系由陈某1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分7次支付至刘某燕银行账户内,每次金额、总金额相较于陈某1该银行账户同期的款项往来金额,尤其是“工资”收入金额,并不属于重大支出。故殊难认定陈某1对上述款项的处分属于对夫妻财产的重要处分。林丽亦未举证证明陈某1、刘某燕系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利益。
虽然陈某1与刘某燕已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陈某红、陈小艳由刘某燕自行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但一则陈某1并不因此免除其对陈某红、陈小艳负有的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二则陈某1与陈某红、陈小艳的父女亲情仍在,陈某1在能力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其年幼婚生女儿一定抚养教育费用亦不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陈某1辩称上述款项系给陈某红、陈小艳的抚养费而非对刘某燕的赠与,尚符合常理。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陈某1在与林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前妻刘某燕账户转账99500元。讼争款项分多次转账,金额并非巨大,陈某1与刘某燕有三个婚生子女,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采信陈某1该款系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林丽主张陈某1赠与刘某燕该款项无效,缺乏依据。林丽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林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本案中,陈某1转账事实发生在与林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存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以及该款项属于法定归其个人所有的情形,所以该款项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有平等的处理权。且陈某1分7次支付,每次支付金额、转款总金额分别相较于陈某1同期款项往来金额,尤其是“工资”收入金额来说,都不属于重大支出,所以该款项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有决定权。
陈某1与刘某燕虽为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刘某燕抚养两个婚生女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但陈某1对两位女儿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并不因此免除,且离婚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认定该款项为陈某1在能力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其年幼婚生女儿一定抚养教育费用,而并非如林丽所述是陈某1是为刘某燕偿还房屋贷款而进行赠与,符合常理,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