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是财富的传承,甚至事关一个家族的发展。笔者在实务中曾遇到一种情况,由于时间或地理位置等各种原因,继承开始后,在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下落不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可知,当被继承人死亡后,在不存有遗嘱的情况下开始法定继承,部分继承下落不明的,可以提请人法院分割遗产并为下落不明的继承人保留其相应份额,但对于其中的遗产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又应如何认定?
参考案例一:湖北孝感孝南区法院(2020)鄂0902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中刘翠玲、刘翠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均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童某1、原告童某2、原告童某3在其母刘翠云去世后可继承其母应有的份额,原告童某2、原告童某3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出具声明,由原告童某1一人继承,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刘某4辩称原告的份额已赠与刘飞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4一家一直与被继承人同住,尽赡养义务较多,应当多分。本院确定被继承人遗产面积为124.24平方米,其余部分不属于遗产,系拆迁政策对居住户的补偿,按124.24平方米面积本院酌定分配比例为刘翠玲的份额占12%、原告童某1份额占12%、原告刘某1的份额占12%、原告刘某2的份额占12%、原告刘某3的份额占12%、被告刘某4的份额占40%。其中继承人刘翠玲及其子女情况不明其份额由被告刘某4保管。
参考案例二: 山东荣成法院(2021)鲁108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据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居住等实际情况,对本案中不能查找到联系方式与住址的刘玉凤、刘玉泽应继承的份额,酌定由原告刘某1代为管理。若将来刘玉凤、刘玉泽或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则被告刘某1应将其代管的份额款予以返还。
参考案例三:山东淄博张店区法院(2021)鲁030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销售储运部文件(销运发【2020】58号)《关于解除曹某4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自2017年7月17日年休假期满后,曹某4自今未返回岗位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工作交接手续,在此期间部、车间多次联系均联系不上,出于失联状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三原告一致同意曹某3作为被告曹某4遗产份额的保管人。因此,原告诉求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户的房产(产权证号:01-××0),由原告曹某1、原告曹某2、原告曹某3三人各继承享有该套房产1/4的份额,由被告曹某4继承享有该套房产1/4的份额,并由曹某3作为被告曹某4指定该遗产份额的保管人。
综合上述案例,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可见在实务中众多法院对于下落不明的遗产继承人其份额的管理人确定,一般也是按照上述法条顺序。继承开始后,如果有遗嘱执行人则其为遗产管理人,如果没有,则继承人进行推选,继承人未推选,则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则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