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治观念的提升以及女性独立思想的深入人心,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对于自身的财产保护也有了更强的意识,作为一名专职律师,笔者在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主张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属于分别财产制,但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那么应如何认定夫妻间是否存在约定财产制?
参考案例一:福建龙海法院(2020)闽068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
苏某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苏某和被告李某1并未签订任何婚内财产协议,因此,李某1婚内所获得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苏某有权主张对李某1的财产予以分割。
李某1认为,李某1与苏某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都是分居两地,李某1一直在深圳,苏某则一直在昆明,双方之间经济独立,都是自行支配收入与支出,互不干涉。对此,苏某从未提出异议,故李某1有权自行支配名下账户资金,苏某无权干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除夫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李某1主张其与苏某存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李某1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二: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20)沪0115民初30849号民事判决
2014年5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经浦东新区唐镇瀚盛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协议内容为“1、双方仍保持目前居住生活现状,即在位于唐镇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每人各独立拥有一间居室、一间卫生间,双方共用厨房及客厅,互不干扰对方。2、防盗门钥匙每人一支,于每晚十时后反锁,逾时不得入内,自行在外解决住宿。3、双方水电等公用费用各自承担一半,生活费用自理。各人钱、物由各自拥有、保管。对方不得侵占。4、双方承诺:今后和睦相处,不得使用家庭暴力,否则对方有权寻求法律或组织帮助。5、其他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原则,在居委调解干部帮助下友好协商解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从内容上看,以调停矛盾,平息纠纷,缓和关系为出发点,以“保持目前居住生活现状”、“和睦相处、不得使用家庭暴力”为目的。在没有对法律后果进行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各人钱、物由各自拥有、保管”的陈述不能视作为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能视作为对之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否定性约定。
参考案例三:成都中院(2019)川01民终18751号民事判决
2011年8月31日,陈甲作为甲方,陈乙作为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A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甲乙双方均拥有所有权,并对其进行共同管理和支配,任一方处置均需征得另一方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房屋虽为陈甲婚前购买,产权也登记在陈甲名下,但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陈乙主张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此可见夫妻约定财产制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但单纯的书面约定并不是认定夫妻间存在约定财产制的唯一要素,法院还将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以及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加以考虑。
同时,约定财产制约定既然是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同时也应当满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规定。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缔约双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如果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导致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约定,则这个约定是可撤销的;三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否则该财产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