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及相关类似协议或者是借条、收款收据等应该是人们最经常用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之一,但在实务中并非只要存在上述材料便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有时出借给借款人的款项非本人所有的,也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0日,甲方劲风酒业公司、乙方万丹城、见证方鄢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窖藏酒1000吨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应出实际到账为准的借条给乙方,后考虑到甲方公司未来不确定因素,双方补充签订“购销合同”和“保管合同”各一份,甲方无力偿还借款时,该“购销合同”按签署日期生效。
2015年3月10日,乙方向见证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即由万丹城委托鄢坚代其向劲风酒业公司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后因甲方始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再次委托见证人鄢坚为代表不定期到甲方公司收取酒水,价值可折抵借款利息。
2015年3月-2016年底,鄢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持续在甲方公司取酒。2017年7月-2018年10月,经双方核算,鄢坚从甲方公司取酒合计53度原浆10574瓶,56度半成品年份原浆酒360斤,50度半成品年份原浆酒2970斤。后乙方作为原告将甲方诉至法院,截至起诉前,甲方仍未归还借款。
一审南昌中院观点:
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及本案法律关系。劲风酒业公司因融资的需要,经案外人鄢坚介绍,与万丹城签订了借款合同。万丹城委托鄢坚付款,鄢坚实际转账1006.5万元至劲风酒业公司或其关联人员账户,并得到劲风酒业公司确认,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客户名为万丹城,项目为暂借款,并注明“以转账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通过鄢坚银行账户转给劲风酒业公司,系受万丹城委托,且之后劲风酒业公司向万丹城出具了《收据》,该行为足以认定劲风酒业公司知晓案涉借款系万丹城所借并进行了确认,故对劲风酒业公司关于万丹城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万丹城完成了借款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
二、关于劲风酒业公司应偿还万丹城款项数额?劲风酒业公司辩称鄢坚自2014年起在该公司取酒用于南昌地区销售,其累计所欠货款已超过本案借款,因此劲风酒业公司方不再欠万丹城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因劲风酒业公司不能证明鄢坚2014年-2017年7月之间的取酒行为与本案借款有关联关系,对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此段期间内,鄢坚从劲风酒业公司取酒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劲风酒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为1006.5万元。劲风酒业公司应按借款数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确定,万丹城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但劲风酒业公司未按该约定实际支付,万丹城起诉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江西高院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万丹城与劲风酒业公司之间未就本案借款进行过直接的磋商。至目前二审,万丹城从未与劲风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见过面,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系过,双方对于借款的数额、利率、借期也从未进行过协商,借款合意的形成有违常理,难以认定;其次,万丹城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全部借款均由鄢坚支付,万丹城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再次,万丹城未直接收取本案借款返还的本息。在履行以酒抵偿借款本息的过程中,都是鄢坚从劲风酒业公司领取抵偿的酒,即使万丹城自认取走的6.772吨酒,也不是万丹城自己领取,仍然是由鄢坚负责领取,万丹城未实际行使出借人的权利;最后,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万丹城未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过还款,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万丹城本人也未出庭。另外,鄢坚于2018年6月15日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鄢坚委派他人从劲风酒业公司提取酒可以冲抵借款,该事实证明万丹城主张的其是出借人、委托鄢坚支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万丹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要求劲风酒业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审最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丹城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万丹城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万丹城的主张并判决支持了万丹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万丹城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万丹城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劲风酒业公司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的见证方鄢坚出借的,且鄢坚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派他人到劲风酒业公司取酒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公司借款。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了万丹城的诉讼请求。现万丹城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万丹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过该借款关系被劲风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原告万丹城因持有借款合同及劲风酒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此但其以上述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受理。同时劲风酒业对于原告债权人资格提起抗辩,所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万丹城是否属于适格的原告便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实务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最重要两个判断点:1、所谓的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是的借款合意2、双方时间是否发生实际上的转款行为。结合本案,首先案涉1000多万借款并非经由万丹城公司账户出借,而是委托见证人也是双方的介绍人进行转款,那么便难以确定万丹城为实际借款人,可能存在借名借款的情形。其次,万丹城从未与劲风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见过面,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系过,双方对于借款的数额、利率、借期也从未进行过协商,这样的借款合意形成有违常理。因此笔者对于二审法院的观点也是更为认同的,对于一个仅持有借款合同相协议、收款收据等凭证,但不能证明实际出资来自出借人以及存在真实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不成立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