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活把人气死”这一般是用来形容一个人行为过分而使他人产生的愤怒程度,那是实际生活中若是因为双方发生争吵而导致一方自身过于激动病发死亡的话是否需要负法律责任呢?作为一名专业的福州侵权损害赔偿律师,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来聊聊这个问题。
案情简介:
67岁的李某甲与47岁的李某乙是同村村民。这天,李某乙在旁观看李某甲与众人打扑克,散场时李某乙意犹未尽,上前抢夺扑克牌,想阻止散场,让自己加入牌局。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经人劝架,李某乙正欲离开,李某甲却以弄伤自己为由再次与之发生争执。后双方回家,谁知李某甲刚踏进家门口便晕倒在地,邻居见状立刻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但李某甲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李某甲符合“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及高血压性心脏病的基础上,情绪激动、剧烈运动、轻微外力等因素,诱发其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死亡”。事后,李某甲的妻子、儿女便将李某乙告上法庭,要求李某乙按照40%的过错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30余万元。
法院观点:
1、李某乙对于李某甲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李某甲年事已高,并患有心脏疾病。李某乙对李某甲的病情可能并不知晓,但李某乙作为具备一般智识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争吵、推搡的行为,在相当程度上会增加李某甲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其他疾病的客观可能性,也应知晓推搡行为会直接对对方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而事发过程中,李某乙未尽到一般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两次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对李某甲疾病发作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具有过错。
2、李某乙的争吵、推搡行为与李某甲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甲突发疾病死亡的诱因是“情绪激动、剧烈运动、轻微外力”,其在纠纷发生后极短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可以确认李某乙争吵、推搡行为与李某甲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3、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李某甲明知自身疾病,却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再次与之推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李某乙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李某甲病发死亡既有情绪激动的诱因,也有自身疾病的影响,综合考量双方争执发生的过错程度、病发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以李某甲自担90%责任、李某乙承担10%责任为宜。
最终判决李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82583.4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该案例使笔者想到了另外一个案件,情侣一方想要分手,但另一方不同意,男方便对女方实施抱、摔等推搡动作拖扯近两分钟,冯某与妻子黄某于女方家围墙外言语劝架,后男方突然倒地死亡。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结论为:男方符合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源性猝死,死前纠纷事件系死亡的诱因。男方的行为亦造成女方脖子、手臂有明显的伤痕。
法院认为:男方持棍要进入女方居住地方,女方几次推挡,期间男方还有抱、摔等暴力性动作,明显表明女方不愿男方进入屋内,男方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女方推挡男方进入屋内属于正当的阻止行为,且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是合法行为,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即使男方与女方有感情或经济上纠纷,也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解决,法律不支持任何非法的解决方式。没有证据证实黄某、冯某与男方有任何语言或肢体上冲突,相反,黄某还一直在安抚男方的情绪,冯某将自家铲子拿回家也没有威胁到男方。故女方、黄某、冯某行为本身不会造成许的死亡结果,许自身患心脏病,在未能控制自己情绪的情况下心脏病发作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女方的阻止及黄某、冯某劝解行为与男方的死亡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女方、黄某、冯某没有侵害男方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没有证据证明女方、黄某、冯某明知男方有心脏病史,女方仅仅知道其身体不好,肺部有问题。男方病发倒地,女方及黄某、冯某根据自己掌握的急救知识进行了必要的救治,并及时拨打120电话,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女方、黄某、冯某对男方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
女方、黄某、冯某对男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案例可知,该类案件争吵者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一般情况下都将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并非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唯一标准。对于该类因纠纷诱发一方病发死亡的情况下,还应结合一方主观上的过错以及与病发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具体分析。亲朋邻里间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在知道对方身体状况差或是年级较大时还应当稍作退让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