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当借款人到期无法支付借款时,出借人为获得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属于上述其他费用范畴,能否一并主张呢?作为一名专业的福州民间借贷律师,今日我们结合最高院案例进行相关学习。
案情简介:
汤某军与王某生多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后经汤某军多次催讨王某生任无法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汤某军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生清偿本金、利息及所约定的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
一审乌鲁木齐中院观点:
关于汤某军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53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明确有约定,且汤某军方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据,故对汤某军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予以支持。长生房地产公司就王某生所负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王斌就其中的35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汤某军主张长生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斌就3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汤某军主张的担保费用,属于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因存在自身不提供相应的财产进行担保,而自行向第三方保险公司交纳费用提供担保,对此费用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新疆高院观点:
关于汤某军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汤某军与王某生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应承担借款本金、所欠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关于汤某军所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方应承担律师费,汤某军原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原判依据双方的约定判令王某生向汤某军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汤某军主张的保全费和担保费,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方应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对该约定的理解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履行亦应尽最大善意。汤某军主张的保全费系其为申请法院保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汤某军主张的担保费,因该费用并非申请保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王某生上诉主张律师费用及保全费不应支持及汤某军上诉主张担保费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高院观点:
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某生承担的问题。王某生未提交足以证明汤某军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某生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某生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可知,最高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部分”,因为其并不属于债务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因此基于双方自愿原则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取回借款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时,法院才会判决由债务人清偿该笔费用,否则在实务中大多数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律师费还是由债权人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