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以房抵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中所常见的现象,且众所周知,农村的土地只有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合法获得,那么若是都村民将农村土地抵债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效呢?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万某某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经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3日前返还万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张某某、刘某某未按生效文书履行还款义务,万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刘某某仍无力支付现金,便请求以其所有的某处房产及院落(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作价213.5万元抵顶给万某某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房产及院落交付当日,万某某将差额款180万元(231.5万元-51.5万元)交付张某某、刘某某,还载明,“张某某、刘某某保证对房产及院落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保证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房产及院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万某某所有,今后如遇拆迁,涉及该房产院落及土地补偿安置权益均由万某某享有;除万某某原因外,如导致协议解除或无效,由张某某、刘某某承担责任并双倍赔付万某某房产及院落作价款;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张某某、刘某某负责将房产、院落过户至万某某名下;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应严格履行”。
后因案涉房屋拆迁,张某某、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要求万某某返还房屋及院落。万某某同时提起反诉要求返还房屋作价款231.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543万元(231.5万元×2+装修费80万元)。
一审法院观点:
该抵债土地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万某某并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执行和解协议》中以房屋及土地(院落)抵顶借款的条款无效。双方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均意识到以房屋及院落抵顶债务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在此情况下双方仍约定“除万某某原因外,如导致本协议解除或无效,由张某某、刘某某承担责任并双倍赔付万某某房产及院落作价款”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条款,应予履行。张某某明知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现又以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违背诚信原则,万某某要求张某某、刘某某赔偿543万元应予支持。
《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后,原借贷关系并未灭失。万某某应返还张某某、刘某某抵顶债务的房屋及院落,张某某、刘某某应返还万某某支付的差价180万元。遂判决:《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万某某腾空返还房产及院落;张某某、刘某某返还万某某差价款180万元;张某某、刘某某赔付万某某543万元等。
二审法院观点:
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万某某已使用涉案房屋六年有余,交易状态早已稳定。张某某、刘某某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明知涉案房屋状况及万某某身份情况,现又以涉案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万某某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予以禁止。加之,万某某抗辩所在村庄正在拆迁,《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今后如遇拆迁,涉及该房产院落及土地补偿安置权益均由万某某享有,张某某、刘某某对此无任何权益”,故不排除张某某、刘某某为了获取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而提起本案诉讼的可能性,其诉权行使不具有正当性。万某某一审时答辩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在张某某、刘某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才提起反诉。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万某某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刘某某的起诉;驳回万某某的反诉。
综上案例可知,若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已转让且交易状态早已稳定,交易双方在交易时已明知购房方(债权人)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房产被拆迁或拟被拆迁背景下,出卖人突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通常会认为出卖人或抵押人是为了确认合同无效后使房产重新归其名下,从而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该诉讼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滥用权利为手段,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因此将被法院驳回。若是抛开房产已经交易的状态,单纯的就《执行和解协议》而言笔者则更赞同一审法院观点,认为该抵债土地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万某某并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执行和解协议》中以房屋及土地(院落)抵顶借款的条款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因而无效。由此也可见,理论与实务的区别,实务有时能够结合实际与民情使理论变得更有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