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条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否者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相应经济补偿。但在实务中也时常出现一种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以其提高工资、发放奖金等其他形式对劳动者进行补偿,那么若是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离职后能否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9日,王某某以小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拖欠加班费为由离职。2017年9月10日,小桥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及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王某某在该通知的被通知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王某某向小桥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王某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之一:请求小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6889元。2018年8月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王某某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山东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负的协助履行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既需要用人单位的正确履行,又需要劳动者的积极配合,非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之原因致使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其本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因此申请被告不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且在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原告明确表示拒绝配合,故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因原告表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并自愿申请被告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致,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拒绝办理社保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出具的申请是在被告强制要求下非自愿书写,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山东滨州中院观点:
对于上诉人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而本案中,上诉人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上诉人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再审观点:
关于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某某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案例可知对于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缴纳三个法院均持一致观点,认为其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滨州中院的不同点在于其认为用人单位该义务并不因劳动者拒绝而免除,劳动者享有随时要求其补缴的权利。对于该观点笔者也是更为认同,其与前不久人社部所发的“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用人单位不能免责!”官方表示更为符合。但本案中,由于王某某在公司多次催办下仍然拒不配合并自愿签署放弃声明,可知用人单位已尽相应的义务,若是对于此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予以支持的话,将大大损害用人单位利益,对劳动者造成负面影响,笔者认为三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