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笔者曾写过福州民间借贷律师原创:如何认定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也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进行了相应列举,但是否只要涉及金额存在虚假部分便构成虚假诉讼呢?
参考案例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虚假诉讼案)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2012年以来从事交通货运经营活动,期间于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臂截肢。为了购买货车、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等,自2012年起先后向其岳父张某甲和妻弟张加金借款共计26万余元,至案发一直未完全清偿。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还欠张夫年、李常东等人借款共计27万余元。2017年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得保险公司理赔款约33万余元,朱某某为规避偿还所欠张夫年、李常东等人债务,于2018年8月,串通其妻弟张加金,虚增向其岳父张某甲和张加金借款的数额,编造了三张共35万元的欠条,于2018年8月29日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并由代理人经诉前保全程序将朱某某的交通事故理赔款全额保全,后法院据此立案并调解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公某某、张某乙、张某某证人证言;朱某某向张某甲借款的真实借条、朱某某住院病例复印件、朱某某的假借条、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财保53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鲁1326民初6353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前和发生事故后,确实向张某甲和张加金借款20余万元,并且在2018年8月29日前未完全归还。朱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时只是对欠款的数额进行了夸大,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和《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参考案例二: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虚假诉讼案)
案情简介: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系父子关系。2007年,郭某乙借用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发奈曼旗**镇**小区,涉及征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91.62平方米及土地使用面积230平方米。2007年4月,郭某乙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拆迁范围内有商业房屋三间,建筑面积91.6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30平方米,回迁建筑面积1-6层(回迁位置未确定),回迁房料款自备,全面积清工结算。2008年4月25日,赵某某与郭某甲串通伪造了一份虚假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内容为:郭某乙补偿赵某某**小区临街一层及地下一层的商铺,面积各230平方米,共计460平方米。2008年11月7日,赵某某持该份虚假合同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某乙及赤峰**房地产公司履行该合同;经奈曼旗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郭某甲与赵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将**小区临街一层商业楼、位置为一层从东向西第1、2、3间和同位置地下室交付给赵某某。2016年1月27日,奈曼旗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将郭某乙位于**小区面积为379.15平米商业房屋,折合人民币1171362元(一楼162.67×6200元/平米+203.51×800元/平米)执行给赵某某。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郭某甲以真实存在的拆迁补偿为前提,通过伪造虚假拆迁补偿合同扩大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获得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人的行为不符合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故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综上案例可知,对于单纯的扩大案件涉及金额并不构成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要求行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才可构成。而此处的“司法秩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的正常司法活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后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大量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等两个方面。但对于扩大金额的行为而言,其本身并不影响法院对于事实行为的查明,即排除该扩大的金额法院同样要对所涉及的事实金额进行查明,此与完全虚构案件事实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并不会构成大量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正常司法活动,所以大多数检察院都对扩大金额行为进行不构成犯罪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