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房屋所有人以房产证上对外公示的为准。那么若是子女出资并在父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且拆迁安置房屋登记于其名下,该房屋应归谁所有,其他兄弟姐妹能否主张继承?
案情简介:
王某通与张某云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四人。
2017年7月11日,王某通为被征收人乙方,由王某1以王某通代理人名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福州市台江区所有权人王某通的房屋;乙方以“产权调换”方式选择黄山新城房型1套进行安置补偿;等等。王某2等述称,根据上述协议,后经选房确定该安置房为坐落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潘墩路黄山村黄山新城二区某单元。另查明:1.王某通于1919年5月26日出生,于2012年2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云于1930年9月27日出生,于2017年8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原系公房,承租人为王某通。1999年,王某通因房改政策以公房买断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诉讼中,双方确认该房屋无产权部分系由王某1搭建,房改公房买断折算后由王某1交纳了12150.73元款项。后王某2、王某3、王某4同王某1就该房屋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福州台江法院观点:
被告王某1以王某通代理人名义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涉案合同号为HXAB1317001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各原告对被征收人王某通享有该合同项下权益不持异议,该合同项下权益源于对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红星新村单元房屋的征收补偿,该房屋权属登记为私产,所有权人为王某通,属王某通、张某云夫妻共有财产,王某通、张某云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王某1以原房改包含其工龄折算、被征收房屋无产权部分系由其搭建,提出上述被征收获得的受益应由其个人享有,但上述所获得的补偿亦是基于被征收房屋有产权部分而进行的,故本院对被告王某1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王某1家人长期与王某通、张某云共同居住生活,并鉴于上述房改时有计算其工龄、由其交纳折算后的款项,以及被征收房屋无产权部分系由其搭建等情况,其可多继承部分遗产,故本院酌定王某1继承王某通、张某云本案所涉被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合同项下权益2/5、王某2、王某3、王某4各继承1/5。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国家房改房的政策,房改房通常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再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该房改房一般登记在参加房改的职工名下。本案中,据《福州市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载明:购房人为王某通,配偶为张某云,讼争房屋总价款为31754.89元,除实际付款12150.73元外,其余19604.16元就是给职工的各项补贴折算。讼争房屋系王某通生前承租,后因房改政策,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通名下,故讼争房屋应属于王某通、张某云夫妻共有财产,王某通、张某云死亡后,该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依法属于王某通、张某云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关于父母在购买房改房时部分子女曾支付部分购房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王某1在讼争房屋房改时曾出资12150.73元,故对于王某1的出资,只能作为债权处理。即王某1所出资的12150.73元占购买讼争房屋总价款31754.89元的38.26%,不享有产权,可享有债权,在继承时予以考虑,并鉴于王某1家人长期与王某通、张某云共同居住生活,以及讼争房屋无产权部分系由其搭建等情况,王某1可多继承部分遗产,故本院酌定王某1继承讼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项下的9/15权益份额,王某2、王某3、王某4各继承2/15权益份额。
福建省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通名下,系王某通、张某云夫妻共有财产,王某通、张某云死亡后,该房屋依法属于王某通、张某云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继承。王某1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与其是否已根据公房房改政策分得住房无关,王某2、王某3、王某4主张王某1不能参与案涉房产的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产房改时,由王某1交纳折算后的款项,且该笔出资占购买讼争房屋总价款的40%左右。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出资虽只能作为债权处理,但在诉争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时酌情考虑多分,也属合理。故二审法院酌定王某1继承讼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项下的9/15权益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可知,三法院均认为子女出钱对父母的房屋进行相关房改,即使该安置补偿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该房屋依然属于父母所有,子女仅对父母就出资部分享有债权。《民法典》实施后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时效,但案涉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内容依旧纳入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还应该注意,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跪父母所有,但所享有的债权对于遗产继承时的份额将产生一定影响。换一个角度而言,本案中即使法院未认定王某1对于遗产享有更多的份额,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可以要求各继承就其对王某通、张某云所享有的债权先行清偿后再进行继承分割,且该债权金额并非单纯依据所出资金额多少而应考虑其占房屋总价款份额比例,该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出资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