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当今社会中时常看见债务人反而像“大爷”的模样,也出现不少为了避免清偿而转移财产的情况,还有甚者被列入失信名单,那么在债务人欠债不还时,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由此可见,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执行财产。
但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并不如其他财产,其要在一定条件下才可完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曾就个人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强制划拨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13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全文如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可见最高院对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这个问题一直持有审慎态度,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