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段婚姻关系走到了尽头,财产分割便是重要又不可避免的一部分,当事人能够协商的便自行解决,无法协商的则双方都将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各方认为属于自己的权利,那么才离婚财产分割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为子女投保的大额保险能否主张分割呢?
案情简介:
姚某与王某原系夫妻,2005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生育一女。2009年10月开始分居。2016年2月16日,法院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姚某对于财产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诉。
经查明2010年11月29日,王某作为投保人,以二人婚生女姚某1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人寿购买了共计10份。10份保单总计保费金额508.70万元,交费期限为5年,每年共计交费101.74万元。
2010年11月26日,王某尾号0717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02万元,同日平安人寿从该账户扣划走保费共计101.74万元。2011年11月23日,王某的尾号8079的账户现金存入102万元,11月24日该102万元转入王某的尾号0717的银行账户,同日及前日平安人寿从该账户共扣划走保费101.74万元。
2012年12月10日,王某的尾号8079的银行账户收到孙某的账户转账100万元,12月15日,王某的该账户收到孙某的账户转账30万元。同年12月31日,王某从尾号8079的账户向其尾号9018的账户转账100万。同日王某从尾号9018的账户向其尾号0717的账户转账110万。2013年1月2日平安人寿从尾号0717账户扣划走保费101.74万元。王某尾号8079的银行账户在收到孙某转账100万元前只有余款8万余元,其尾号9018账户在收到100万转账时只有余款13万余元,其尾号0717账户在收到9018账户转账110万元时余款6 971.07元。
2014年1月,王某向平安人寿申请保单贷款。2014年1月26日,王某的尾号0717银行账户收到平安人寿发放的贷款共计999 950元。同年1月27日,平安人寿扣划走保费共计101.74万元。
2015年1月,王某向平安人寿申请保单贷款。2015年1月4日,王某的尾号0717银行账户收到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共计521 673.80元,。1月29日王某尾号8079的账户收到芦某的转账50万元,2月2日该50万元转入王某的0717账户内。当日平安人寿扣划走保费101.74万元。
姚某主张王某购买保险时未经姚某同意,擅自用共同财产购买,要求分割交纳的保费500万。姚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函等。
王某主张王某是无法联系上姚某,购买保险时才无法经过对方同意,用于交纳保费的钱款前两期来源于售房款,后面是借款、保单贷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一审北京西城区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姚某主张王某购买保险时未经其同意,对该购买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对用共同财产缴纳的保费500万元进行分割,并要求多分。王某认可购买保险时未经姚某同意,但强调是无法找到姚某,不认可保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不同意分割。经查,王某在二人婚姻存续期内单独购买的10份“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总金额508.70万元。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0年和2011年所缴纳的保费源自于王某现金存入的204万元,2013年的保费源自于孙某向王某的转款,2014年和2015年的保费源自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的保单贷款和芦某向王某的转款。王某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称现金存入的204万元源自于向刘某出售静林苑房屋所得款,孙某、芦某的转款是其向二人的借款,并提交了保险批单、借条、相关公司的函等证据。根据已生效的(2016)京01民再1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认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静林苑的购房款已经通过合法渠道支付,无法证明王某与购房人刘某之间有真实的付款关系,判决王某与刘某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王某所称2010年和2011年现金存入用于缴纳保费的钱款源自于售房款的解释不予采信。该两期保费203.48万元应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对于后三期保费现有证据能证实源自于王某向孙某、芦某的借款、向保险公司的贷款,而非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姚某认为上述借款、贷款属王某个人债务,不同意分担。故仅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部分,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王某称是因无法联系上姚某,才未能与姚某协商后购买该保险,但王某就此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姚某在2010年曾到法院对王某提起过离婚诉讼,故对王某提出无法联系到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某就其个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给付姚某补偿款1 017 400元。
二审北京第二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所进行的认定及分割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对保费分割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清事实部分,2010年和2011年保险费来源于王某的现金存入,王某上诉称该现金为售房款,考虑到王某和刘某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将2010年及2011年保费203.48万元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进而对保费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该笔保费系王某向他人所借款项支付,但是考虑到王某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王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姚某上诉称2013至2015年的保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向孙某、芦某的借款为虚假债务,要求对全部保费予以分割,但考虑姚某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为虚假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父母为子女购买保险已是普遍现象,这种保险既包含投资性质也包含人身类保险。如若夫妻离婚的,因双方婚内以子女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实际上是一经作出即可生效。在双方离婚时,该保险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但虽然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保单现金价值不能分割,虽然根据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任何一方都可以决定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开支,但对于大额的开支则需要经过双方一致协商决定,本案中的保险涉及数额大应经过双方协商,但王某却未经姚某同意自行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大额支出,因此法院判决王某对姚某进行补偿属于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