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通常含义是因工受伤,其范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通过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拟规范的工伤范围。但是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具有延迟性与不完整性,无法将生活中所发生的的情况一一列明,那么若是上班时间因病外出买药发生车祸,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呢?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第三人左同永进入原告安佑饲料公司从事配料工作。2015年7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2015年8月28日下午1时多,第三人左同永以肚子疼为由向同事李某打招呼出去买药。当日14时,第三人左同永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四饭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往东单玉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左同永、单玉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左同永被送至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峰端骨折。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同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左同永向被告淮安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30日因第三人左同永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第三人左同永的工伤认定程序,该《工伤中止认定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苏08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在收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淮安区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向第三人左同永和原告公司车间主任邓桂宝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向原告发出淮工伤举(2015)0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淮工伤查(2016)011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陈述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淮安区人社局提供了李某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向李某打招呼外出买药的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淮安市淮安医院的相关治疗、诊断材料,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左同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被告淮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淮安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等文书后进行了送达,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淮行复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变更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2、维持淮安区人社局在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第三人左同永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处理结果。被告淮安区政府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淮安区人社局在中止程序存在瑕疵。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江苏淮安市淮安区法院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第三人左同永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腹部疼痛无法继续工作,向同事李某打招呼出去买药。故其外出买药治疗腹痛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其外出买药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第三人外出买药时间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从原告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故第三人左同永从原告公司到药店买药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至于第三人左同永向同事打招呼外出买药,没有履行正规的请假手续,属于第三人违反原告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影响对第三人左同永的工伤认定。
二审江苏淮安中院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左同永在工作中因腹部疼痛无法继续工作,向同事李某打招呼后外出买药。鉴于一审第三人左同永为治疗腹痛外出买药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其目的仍是为了继续工作,应认定左同永外出买药的时间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从公司到药店应视为其上下班途中经过的合理路线。故一审第三人左同永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至于左同永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买药,应属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而违反单位内部管理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的性质。
再审江苏高院观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途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8月28日下午1点多钟,左同永以肚子疼为由向同事李铜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当日14时,左同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进入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左同永出院。”“被告左同永因身体不适向同事李铜华打招呼出去买药,在买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左同永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左同永在上班时间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铜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买药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健康后继续工作,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左同永外出是为了买药,药店应为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左同永在去药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淮安区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左同永所受伤害为工伤实体上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观点,对于工伤的认定不是单方面的看受害者受伤时是否基于工作原因,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途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左同永上班时间外出购药属于因合理是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途中时间,因此认定为工伤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