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转让在我们的生活中并不少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若是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及受让人都未通知债务人,但债务人从他处知悉债务转让事实,是否能够认定为同意转让行为?该债权转让是否生效?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2日,被告万事发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72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万事发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万万、舒正英、万凌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龙头公司与农发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万事发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农发行依约向万事发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万事发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龙头公司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农发行诉至法院,要求其他担保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辩称:万事发公司不欠农发行的钱,已提交证据证明。主债务不存在,保证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也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最高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农发行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发行与城投公司于二审诉讼期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
证据二:城投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农发行支付债权转让款付款回单及凭证。证据一与证据二共同证明农发行收到的款项是债权转让款;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仅为农发行财务内部做账、平账单据,万事发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
证据三:城投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致最高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证明城投公司同意再审期间仍然以农发行名义向万事发公司等主张权利。
最高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万事发公司是否已经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等债务以及农发行能否在本案中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二)关于农发行能否在本案中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称债权转让后农发行不再是债权人,就无权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债权。农发行称其虽然将案涉贷款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但其仍然可依法在本案中主张债权。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本案中,农发行称其与城投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万事发公司,而万事发公司虽称城投公司曾口头通知其债权转让,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事发公司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认定农发行与城投公司尚未具备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农发行与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万事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万事发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在诉讼中的权利转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农发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的应以受让人申请为条件。而在本案再审阶段,债权受让人城投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反而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继续由农发行负责本案诉讼。故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发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再次,城投公司系以购买不良资产方式受让案涉贷款债权。农发行作为转让人对转让标的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农发行必须确保其转让的贷款债权系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以万事发公司已履行贷款清偿义务为由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案涉贷款债权的客观存在。从农发行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角度,其亦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再审,向万事发公司主张债权,确保其对外转让债权的真实有效。
鉴于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当然改变转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亦不导致转让人重复获益,因此,农发行仍然可以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综上最高院观点可知: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欠缺通知债务人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债务人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原债权人起诉后才转让债权的,原债权人仍可以继续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