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若是夫妻双方已经办理离婚登记,但却依旧生活在一起,那么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是否需要一同还款?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3日,甲方郑某与乙方姚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依据本协议向姚某提供借款,借款用于代李某偿还哈尔滨银行欠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得到偿付,乙方同意以北京房产抵押方式提供担保。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3日,郑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姚某支付200万元。2018年9月13日,姚某另向郑某出具《证明书》,载明:本人姚某于2018年9月13日向郑某借款200万元,我收到这笔借款后在2018年9月14日替李某偿还哈行(神灯信托)欠款100万元整;由于李某所有事都是由我代理办理,所借郑某的200万元全部替李某归还了哈行欠款,所以双方借款时约定,还清李某欠款后同意让李某签字,将其名下位于北京的房产抵押给郑某,或由中介重新办理银行贷款,以贷款偿还郑某的所有借款。
另查明,姚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后因姚某无法按时还款,郑某诉至法院要求姚某与李某共同还款。
为证明其要求李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郑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姚某与中间人姜海琪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中,姚某称呼李某为“老婆”。2.姚某与李某共同出席婚礼的照片以及与其女儿一家的合影;3.姚某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二人离婚后,姚某共向李某转账1 685 918元。
一审北京昌平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对于郑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与姚某有共同向郑某借款的合意,故不能认定李某为共同借款人。其次,在姚某出具的《证明书》中,姚某承诺的内容为“还清李某欠款后同意让李某签字,将其名下位于富泉花园的房产抵押或申请中介重新办理贷款以偿还对郑某的借款”,此承诺为姚某个人作出,且承诺内容无法得出“李某系共同借款人”的结论。最后,郑某主张李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要理由为:第一,李某与姚某在离婚后仍旧共同居住;第二,李某与姚某之间存在多次大额资金往来,且均为姚某向李某转账;第三,姚某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李某的对外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应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本案中郑某所主张的理由,均不是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北京一中院观点:
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即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已实际支付。本案中,对于款项已实际支付,及姚某系借款人各方并无争议,但李某是否亦同为借款人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仅为姚某,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郑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与姚某有共同向郑某借款的合意。姚某出具的《证明书》,仅能代表姚某的个人意思表示,其承诺内容不能证明李某具有与姚某共同向郑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李某与郑某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郑某主张李某与姚某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二人系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姚某借款的目的系为李某偿还贷款,故李某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应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一方签字的借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以下认定标准: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确认或追认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本案中,虽然案涉20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用于偿还贷款机构的贷款,以避免李某名下的抵押房产被拍卖。但关于该贷款的目的,李某主张是姚某用于个人生意资金周转,李某仅是看在孩子的情分上为姚某提供了房产抵押,但李某本人并无贷款需求,亦未使用贷款资金,即姚某向郑某借款是为其个人生意经营,与李某无关。郑某虽提供多份证据欲证明李某与姚某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但对于案涉借款系基于姚某、李某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确认或追认的,或该借款系为李某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或该借款系用于李某生活、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姚某与李某早在本案借款发生前4年即已离婚,郑某未举证证明姚某、李某系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故即使姚某与李某在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姚某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的特定情形时,不能就此得出李某为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结论。二审中,双方提举的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00万元的借款人为姚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要求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在主张认定双方系为逃避债务假离婚的基础基础上还应当满足不存在该条款情况才可。
所谓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认定,实务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判断:1、经营是否有经营合意;2、经营是否有共同参与。如果有经营合意并且有共同参与,当然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如果仅有经营合意,又或者是仅有共同参与,需要由法院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即使男女夫妻双方离婚不离家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也不能够认定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