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当代年轻人的社会竞争日益激烈,生活及经济压力也日渐增强,大多数年轻人在不依靠父母的情况下都难以实现自己独立购房,而大多数父母尤其是男生父母,都会为其子女出资购房,有些甚至在子女成年独立前父母便已出资为其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那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款项是属于父母的赠与还是借款?
案情简介:
刘某塔与黄某华系夫妻关系。刘某河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河系刘某塔与黄某华之子,李某系刘某塔与黄某华之儿媳。刘某塔、黄某华、刘某河均为河北省泊头市户籍,李某为北京市户籍。2014年8月30日,李某与刘某河登记结婚。
2014年11月29日,刘某河在自住型商品住房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李某(买受人)与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购买案涉房屋。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刘某塔、黄某华所支付,共计为1372062元。李某有北京市户籍,具备申请自住型商品房的资格,该套房屋以其名义购买。
2017年5月22日,刘某河向刘某塔与黄某华出具借条,载明:我与李某于2015年购买房屋,向父母刘某塔、黄某华借款1372063元。李某与刘某河截至再审程序审理过程中,双方尚处于婚姻存续状态。
后刘某塔与黄某华诉至法院主张要求刘某河与李某返还案涉房屋购房款。
一审北京大兴法院观点: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河、李某购买生物医药基地的房屋时,刘某塔、黄某华支付1372063元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刘某塔、黄某华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刘某河、李某的陈述,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刘某河、李某是该款项的接收方和收益方,至于上述款项是经二人转手交付购房款还是由刘某塔、黄某华直接交付在所不论。现刘某河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在刘某塔、黄某华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李某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塔、黄某华对其与刘某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刘某塔、黄某华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某河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该案的涉案房屋因系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本院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刘某河、李某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刘某塔、黄某华上述借款共计1372063元。对于借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刘某塔、黄某华主张李某、刘某河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
二审北京第二中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塔、黄某华支付1372063元购房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刘某塔、黄某华依据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刘某河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李某、刘某河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刘某塔、黄某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李某抗辩该款项系刘某塔、黄某华对李某、刘某河的赠与,李某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李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某塔、黄某华对其与刘某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刘某塔、黄某华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某河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刘某塔、黄某华支付的购房款1372063元认定为对李某、刘某河的赠与,对刘某塔、黄某华极不公平。综上,刘某河、李某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刘某塔、黄某华上述借款共计1372063元。
再审北京市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刘某塔与黄某华夫妻二人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某河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虽借条系刘某河一人出具,没有李某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为刘某河与李某夫妻二人购买房屋,可以认定刘某塔与黄某华夫妻二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李某否认上述借条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李某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者协议。
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的观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具体到本案,购买涉案房屋的137万余元均系刘某塔与黄某华夫妻二人出资,刘某塔与黄某华称上述款项中有其二人的存款80多万元,剩余的款项均系其二人向亲戚朋友所借,刘某塔与黄某华二人经济能力有限。如果将刘某塔与黄某华二人支付的137万余元购房款,认定为对刘某河与李某二人的赠与,二位长辈不仅积蓄全无,可能还会背负巨额债务。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尚由刘某河与李某二人享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一、二审法院支持二位长辈要求二人小辈返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关于李某提出的有与本案相似案例,却结果相悖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因案情不同,则判决有别,属于依法处理案件的结果,并非相似案例处理结果必然具有一致性。
综上法院观点可知,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在未明确约定是赠与的情况下,该款项属于借款,而民间借贷中在借款人与出借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所借款项,因此父母可以随时向子女主张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