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我们时常会因为一些冲动的情绪而做出冲动的决定,正如一些夫妻冲动离婚后悔,双方仍共同居住在一起,希望通过时间双方能有所改变再续前缘,那么在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房登记于对方名下,后复婚失败,该房屋性质应如何认定?该购房款是否属于赠与,能够主张返还?
案情简介:
李某与赵某(女)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女儿由赵某抚养。2016年10月份,赵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购买住房一套,支付首付款11万余元,向银行按揭贷款43万元。2018年5月份,赵某在该小区购买车位一个,支付车位款7万余元,上述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赵某名下。
另查明,在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李某共向赵某转款28万余元。
李某辩称,该小区房屋和车位虽登记在赵某名下,但属于共同出资,其每月偿还房屋贷款至2021年3月。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双方有复婚计划。2019年10月,其与赵某因发生争执,并于2021年至2022年4月分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购房款、车位款、房贷款及其它支付款项合计38万余元及利息损失,并分割不动产增值部分等。
赵某辩称,双方无复婚计划。上述款项用于双方子女的教育和李某使用被告车辆的费用,赵某认可双方婚后还存在联系,李某也会偶尔到赵某处居住。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和车位是否属于共有财产?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关款项?
一、关于涉案房屋和车位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的认定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状态。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车位亦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且当时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离婚后其向被告支付多笔大额款项,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共有房屋和车位的意思表示,故对李某要求分割不动产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款项的认定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存在同居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以与被告复婚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付款,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复婚,也不认可涉案房屋和车位与原告共有,原告给被告打款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还带着女儿共同生活,亦会有部分生活、教育等支出,且原告曾使用过被告车辆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支出款项的60%,即16.8万余元(28万余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16.8万余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要求赠与人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要求受赠人明知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接受赠与的表示,本案中李某是出于复婚的目的而作出的转款并非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赠与。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李某是基于同赵某复婚的目的才会向其转款并且出资购房,其性质应定性为与赵某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且李某在婚前给付赵某的财产数额较大,对于如此大额的金钱财物,应当认为具有彩礼的性质。在法律上,彩礼是一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在被告不同意复婚,原告缔约婚姻目的不能达成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返还李某已支付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