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当今社会离婚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在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可以自愿对债权债务承担以及子女抚养权等事项作出约定,在不违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等正常情况下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那若是离婚协议中载明“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后对方是否还能够就实际共有房屋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王某与张某原为夫妻关系,1960年登记结婚,2003年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中明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双方离婚后,2012年王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张某于1993年购买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房屋,经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王某后提起排除妨害诉讼取得房屋钥匙。
另查明2011年张某立下遗嘱,张某在其去世后所有财产将由其二儿子张某1继承,该遗嘱经北京公证处公证,后张某1以继承纠纷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上述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
最高院观点:
根据原审查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962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某1所有(排除配偶王某的共有权利)。张某于2017年1月9日去世,继承于其死亡时开始。所以,张某虽在2011年12月21日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张某1,但某某去世之前张某1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012年,王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屋50%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取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某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归王某与张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王某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事实表明,张某去世之前,王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已经针对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尚在世,张某1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张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与王某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某1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83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2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47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见即使离婚协议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但事实与当事人自认存在差异的,可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