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观念传统的农村来看乎大多数人都认为出嫁的女儿已属外姓不再为本村居民,无权再继续享有本村的相关土地政策,那么法律是否真的如此规定?
案情简介一:
女子陈某原为A村居民,与B村的吴某结婚后户口未迁出A村,且在A村生下一子小吴,后陈某作为户主立户于A村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其子小吴登记该户下,随后吴某也将自己的户籍从B村迁出落户A村,吴某不再享有B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
A村所在区政府也向陈某一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陈某一家承包的土地、年限、家庭成员。后因项目建设A村土地被征收,为分配土地征收款,该村民组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制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按人均11.67万元分配补偿款,独生子女增加30%的比例。分配方案中明确:“外嫁女不参与土地款征收分配”,而陈某一家被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该村民组表示,所作的分配方案是通过了村民会议的民主程序所作的决议,是村民自治的体现,是集体意志的行使;决定外嫁女不参与分配是根据朴素的乡土人情以及防止人口膨胀的普通逻辑所作的。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平等获得被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陈某、小吴系被告村民组村民,户口从出生起即在该村民组,而原告吴某于2005年6月1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三原告并未在其他地方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且均取得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作为被告的组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享有种粮补贴等,应属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分配方案剥夺了三原告与本组村民同等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损害了原告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判决: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某乡某村某村民组按参与分配的村民同等份额支付原告陈某、吴某、小吴土地征收款。
案情简介二:
原告黄某一、被告黄某三及父母曾在邹平市长山镇黄王村共同分得耕地7亩,共同享有该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未就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自2018年以来,7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一直由被告一人独自收取。后经二原告向被告催要返还收取的土地流转费,被告以“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为由拒不支付。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然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案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黄某三流转后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继承。
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涉案的土地承包人有四人:即原被告的父母、黄某一、黄某三。因黄某一外嫁后,经新居住地周村区萌水镇金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黄某一出嫁迁户到金山村后一直没有分配承包地,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故对于该土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对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黄某一、黄某三各占四分之一。
在原被告父母去世之后,原被告三人在本案中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原被告父母占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份额即二分之一,均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原被告所占的份额分别如下:原告黄某一占十二分之五(六分之一+四分之一),黄某二占六分之一、黄某三占十二分之五(六分之一+四分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可见,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因在农村经济组织间的嫁娶、迁移等而丧失。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人并不限于一定具有土地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仍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因土地流转取得的收益,属于合法财产,不因外嫁而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