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工伤,顾名思义是指因工伤亡的情况,而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赔偿条例中对于工伤的认定进行了一个扩大,例如将上下班路途时间也归纳进了工伤范围,那么若是在公司设有食堂的情况下,员工下班在食堂吃饭时死亡,这是否算是工伤呢?
参考案例一:河南三门峡湖滨人民法院(2017)豫1202行初8号行政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丈夫郭某某系石某煤矿职工,2016年5月21日早上5时55分许到达单位食堂吃饭,6时许在吃饭过程中突然倒在餐桌旁,经陕县医院120急救人员赶到救治,郭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7时3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为猝死,地点为单位。后原告申请工伤鉴定并对鉴定结果不服,提起本诉。
人社局观点: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赵某某,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某煤矿矿工郭某某的妻子,2016年5月21日,石某煤矿井下搬运工郭某某上8点班,按单位规定早上6时20分开进班会,七点更换工作服下井。当天5时55分许郭某某到达单位后,前往职工食堂吃饭,××,倒在食堂餐桌旁,同事见状将其送往职工医院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陕州区人民医院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救治。当天7时30分,宣告郭某某临床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6年8月11日,赵某某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并向石某煤矿开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书。经调查核实,郭某某6时在单位食堂吃饭,××死亡,死亡发病时间早于单位规定六时20分的上班时间,死亡发生地点单位职工食堂,不在工作岗位。答辩人认定郭某某系非工作时间、××,经抢救无效死亡。鉴于此,我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保险立法宗旨是为减少职工受到职业事故伤害,保障职工因工作受××时获得相应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视同工伤是为更好保障参保职工权益,是对职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外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做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工作时间、××的情形,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立法宗旨。如果在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继续外延,保障范围继续扩大,实际上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综上所述,答辩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郭某某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程序。
人社厅复议观点:
我厅于2017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三门峡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会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二、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时正在用餐,未到工作时间未开展工作,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院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首先,本案中石某煤矿早上6时20分开进班会,郭某某早上6时在职工食堂就餐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其地点也非工作场所。综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2016)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二:江西赣州中院(2020)赣07行终487号行政判决
案情简介:
公司将其新建厂区建设工作中的电气、焊接、电线安装工程发包给张青春、胡某某,周某某系受张某某的雇请在第三人新建厂区工地上从事电气电线安装工作。2019年6月4日下午18时12分,周某某拉着推车前往临时工具房放置工具,18时16分许前往第三人临时食堂准备打饭时,突然倒下,后被龙南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8时许死亡。原告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结果不服,提起本案。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周某某于2019年6月4日下午在公司新建厂房处下班,18:16时许前往该厂房门口水龙头处洗手,结合视频显示周某某下班后洗手当时并无异常,后前往临时食堂吃饭,拿着碗打饭时突然发病,且后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心源性猝死,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条件,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该项中“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当与本职工作有着紧密联系的结合,也不应随意扩大该工作的范围和幅度。本案中,周某某下班后如从事与本职工作紧密相连的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时,可符合上述条件。但结合事实来看,周某某下班后到食堂洗手时并无异常,后续去拿起碗筷吃饭实质上已经中断了与本职工作之间的紧密联系条件,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周某某晚饭之后有工作的可能,故在周某某下午下班后在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不能归入“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范畴。
综上案例可知,工作岗位是指员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虽然对于“工作岗位”的界定,不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但公司所涉食堂并不属于工作岗位,上班前或者下班后在食堂吃饭的时间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对于工伤的认定。而对于视同工伤来说,满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者为在职员工,该六个要件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即使公司设有食堂,但在食堂就餐期间死亡不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