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生活中许多时刻借款人并不一定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借款无法清偿时出借人通常会对名义借款人提出诉讼,名义借款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再向实际用款人追偿,这样的做法对名义借款人产生了许多诉讼麻烦,现根据最高院对于该问题给出了解决。
案情简介:
王某与陈某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具体方式。苏某与A公司股东王某彪、陈某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余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王某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从两份《借款协议》的所借款项流向来看,王某向陈某出借100万元后,陈某直接将款项转入A公司,A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
最高院观点:
本案实际上是A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某借款,陈某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某与陈某、苏某与A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A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某作为王某与A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根据王某的上诉请求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及效力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陈某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
结合最高法出具的金融民商事审判最新裁判规则之一: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这样的裁判观点打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减轻了名义借款人的诉讼压力,降低其许多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