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实际上是基于情感基础的一种特殊合作关系,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双方共同日常生活需要或者经过对另一方的债务承认、追认后,双方所应共同承担的债务。但是否所有的婚后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是对方在自己不知情下所负的债务应该怎么认定呢?笔者将根据相关案例对夫妻债务裁判规则进行归纳。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日,被告李某明向原告时某韬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时某韬手现金肆万元整,于2016年农历4月20日归还”,被告徐某芬在借款条据左下方注明“证明人:徐某芬”。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有给付。现原告时某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明向原告时某韬借款后,应积极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时某韬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明还款40000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条据未载明利息标准,仅约定在“2016年农历4月20日归还”,故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农历4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某芬未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仅在条据左下方注明“证明人:徐某芬”,足以说明二被告并无共同借款合意,原告时某韬请求判令徐某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徐某芬在本案中仍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亦载明自己所承担的是证明责任,而并非共同的借款人也非借款合同担保人,而夫妻双方一方为借款人一方为证明人,更可以证明并非双方都为借款人否则与常理不符。在出借人无法证明借款用途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