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一:北京房山法院(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14年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齐某因用于工程建设的周转资金,向陈某多次借款,累计800000元。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齐某交付了6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了20万元借款。齐某给陈某打了两张借条,注明:齐某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双方当事人对于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借款用途,即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前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生活之事实,无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大额支出,且涉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债权人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案情简介:马某与崔某为夫妻,二人结婚后马某一个人名义向杨某借款,总金额高达1900万元,杨某主张该借款是用于马某与崔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崔某认为该款项远高于其夫妻二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不应属于共同债务。
法院观点: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夫妻名下财产的购买的时间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涉案还款责任,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亦是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法院观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应厘清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对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方面进行审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姚某与吕某为夫妻关系,2014姚某向李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姚某向李某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姚某未能还款,故双方多次重新出具借条,且吕某出具担保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吕某自愿为姚某向李某借款事宜做担保,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人自愿为姚某归还全部借款。如产生法律责任则由本人负全部责任。”
法院观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放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借款人配偶在事后对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借款人配偶不应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系争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