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日炎炎,不论是家长还是小孩们都想要得到一丝清凉,而水上乐园自然成为了众人的首选,那么若是在游乐园中受伤了,应当由谁来承担相应责任呢?
案情简介:
刘某带着孩子们到A公司经营的水上乐园游玩降温。后刘某一家来到海上冲浪项目处玩耍。坐上乐园出租的皮筏,刘某和孩子们在水浪荡漾中划至水域中部。不一会儿,人造浪开始了,浪潮一波接着一波,没想到,当又一个大浪打来时,刘某的皮筏被浪掀翻,刘某跌落皮筏,正好撞上了乐园设置在水域中的救生员座椅。经诊断刘某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6-9弧度异常,需予以胸部固定板固定治疗。之后刘某又多次进行门诊复诊。
经鉴定刘某的鉴定报告显示刘某因故致伤,造成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未构成残疾。后双方应责任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系在参加海上冲浪项目时受伤。
海上冲浪项目会造成水波冲击,消费者游玩时有一定风险,刘某对此应当明知,故应对自身安全有更全面的预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刘某在游玩过程未能紧抓皮筏扶手所致,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A公司在该项目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是必须的措施,但同时A公司作为水上乐园的经营者,应当更进一步考虑自己安全保障措施的合理性。
因此,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A公司对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刘某的工作性质、提供的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刘某的损失为2.95万余元。因刘某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A公司承担50%的费用,共计1.47万余元。
刘某对一审判决并不满意。他认为,是A公司未在救生员座椅周围采取防护措施,才导致他受伤,A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遂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A公司则认为,在该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符合相关体育局文件规定,且具有必要性。公司已对该座椅采取包裹软包装的防撞措施,积极行使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刘某可选择浅滩区游玩,避免冲击危险,且其未抓紧皮筏扶手也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二审法院观点: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刘某对本起事故是否具有过错责任。
首先,A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A公司作为该活动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为防范溺水等安全隐患,在该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具有必要性,但应当考量活动项目性质,且也有能力预见消费者与该座椅发生撞击受伤的风险,却未对该设施设置有效的防冲撞、阻隔缓冲等合理措施,故A公司对该设施存在安全保障上的疏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系海上冲浪活动项目的消费者,损害发生原因与A公司对水域中的救生员座椅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A公司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最后,刘某对损害结果是否存有过错。其一,刘某是否具有“自甘风险”的过错责任,刘某作为消费者对其参与冲浪活动项目中会发生自身与座椅撞击的损害并不具有可预见性及因果关系,且不属于活动项目固有的风险,A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尽到风险告知或提示、防范义务;A公司认为刘某可选择浅滩区避免浪的冲击力,实则是要求消费者放弃参与活动的权利,与活动项目设置目的相悖,也难以依此推定消费者参与活动具有过错。
其二,刘某掉入水中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因”为人造浪的作用力,及对水域中救生员座椅未采取有效的防冲撞安全保障措施,“果”为刘某在浪的冲击力下与该座椅发生撞击损害。水上乐园游客须知中也无游客掉入水中可以免责的相关规定,恰恰相反,游客从皮筏艇掉入水池中本身是戏水常见现象,并不发生损害后果。
故刘某掉入水中,与发生本起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A公司应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遂作出如上改判。
所谓的自甘风险指的是受伤者明知自己实施或参与他人一种行为存在风险,但仍然自愿实施参与,对于最终出现的结果控制和支配者也仅在存在重大过错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即使刘某存在自甘风险的情形,但A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话也仍旧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观点,在游乐园受伤的话,若是在伤者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进行项目游玩则大概率是由伤者与游乐园各自承担一半责任,而伤者不存在自甘风险的前提下或游乐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则应由游乐园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