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房屋实际由许某及张某父借用张某的名义购买。许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在张某就案涉房屋出售他人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其个人权利。1.依法确认1231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许某和张某父,两人是该房屋的所有人;2.依法判令张某赔偿许某和张某父房款1700000元;2008年8月8日,许某与张某父在城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0年7月3日,张某父通过银行转账向青海九州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订购其开发建设的1231室不动产一套。2010年8月25日,张某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订金126000元,并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2010年12月8日,张某父通过银行转账交纳房款3652元,上述三笔款项作为首付款后张某与青海九州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张某父代为签订。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69652元;买受人于2010年12月8日之前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49652元,其余房款32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1年2月16日,张某在中国银行西宁市西关大街支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每月偿还贷款2630.44元。偿还贷款期间,自2011年3月6日起,由许某或张某父以现金存款或银行转账方式将2700元汇入张某的银行贷款账户,以张某的名义偿还至2018年5月19日止,部分现金存款凭证均由许某持有。2017年7月,案涉不动产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动产所有权人为张某。2018年11月13日,张某将剩余银行贷款186267.77元一次性偿还完毕。2018年11月28日,张某与案外人刘某签订《青海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案涉不动产出售给案外人刘海存,合同显示出售价格为650000元。后双方就该不动产的权属产生矛盾,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不动产产权证书、装饰装修、居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的交纳等相关事宜,均由许某及张某父办理,相关票据均由许某及张某父持有。另许某向该院提交的张某父向许某所书写的书信中张某父表示,房子的贷款尽快还,争取早日变更户名,我们共同承担房贷;并表示张某打电话说尽快把银行的钱还上变更户名,张某解脱出来,他还要办他的事情等等。
再查,2018年7月30日,彭家寨派出所就许某、张某及案外人张某莲、王某等发生争执后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记载,双方当事人因房产分割产生争议,发生互相殴打。另张某与许某及张某父并非共同居住生活,仅在张某所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期间与许某及张某父居住。
再查,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许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青海德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总价款为1397038元(不含室内装修),装修涉案房屋支出约237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谁;许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属实。关于案涉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事实。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并由张某将该房屋于2018年11月出售给案外人。但经审理查明,第一,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时所交付的款项均由许某与张某父支付,并由张某父以自己名义签订;第二,2011年3月至2018年5月偿还贷款期间,张某偿还银行贷款的流水显示,部分款项由张某父转账至张某偿还贷款的账户后偿还贷款,部分款项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张某偿还贷款的账户后偿还贷款,现金存款凭证由许某持有,据此证明,前期贷款偿还均由许某及张某父偿还;第三,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不动产产权证书、装饰装修、居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的交纳等相关事宜,均由许某及张某父办理,相关费用由许某及张某父支付,票据均由许某及张某父持有;第四,张某父向许某所写书信中张某父表示,房子的贷款尽快还,争取早日变更户名,我们共同承担房贷;并表示张某打电话说尽快把银行的钱还上变更户名;第五,张某并非许某及张某父的共同居住人,案涉房屋实际由许某及张某父长期居住,并非由张某居住;第六,依据张某父陈述,该房屋为张某结婚使用所购买房屋,所支付款项为赠与,但许某、张某等人于2018年7月就房屋权属产生纠纷后,张某于2018年11月一次性偿还贷款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不符合常理。综上,结合许某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许某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房屋实际由许某及张某父借用张某的名义购买,理应认定案涉房屋实际由许某及张某父购买。关于许某主张张某赔偿许某及张某父房价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该院释明,张某父明确表示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现许某主张向其及张某父共同赔偿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许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在张某就案涉房屋出售他人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其个人权利。虽在庭审时经该院释明许某表示对张某的出售行为不予认可,但同时又要求张某进行赔偿,另涉案房屋已出售他人并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手续,据此理应对张某出售后的房屋价款予以赔偿,许某主张确认其与张某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张某出售时合同价格虽显示650000元,但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的收款数额,同时该行为并非许某及张某父进行授权,现许某就该价格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397038元,鉴定后许某对鉴定价格虽提出异议,但在该院送达初稿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理应参照鉴定价格及双方装修时所支出的费用予以处理。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为有利当事人生活,在扣除张某一次性偿还的贷款186267.77元及张某父所享有的款项后,考虑使用年限应赔偿许某房价款705385.12元。综上所述,许某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1231室不动产的实际购买人为许某与张某父;二、张某赔偿许某房价款70538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张某向许某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原判不应扣除张某一次性偿还的贷款186267.77元,因为虽然银行贷款186267.77元是张某一次性偿还的,但是该款项是张某父实际出资的,故不应扣除该款项;(二)涉案房屋的总价款应是1634913元(鉴定价1397038元+装修费237875元),该价款与张某出卖房屋的实际房价款1650000元基本一致,若要再扣减房屋使用年限明显对许某不公平;(三)由于张某父在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行为存在变卖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张某父不应当获得房价款的赔偿。张某应赔偿许某房价款1634913元;(四)原判判令许某承担诉讼费与保全费不妥,张某将许某与张某父夫妻两人实际出资购买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后,许某为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为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张某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一)许某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证明其手中持有存款的凭条,但对于以其自有的资金向张某名下存入资金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正确;(二)许某要求将所有的评估款和装修款全部给其,其主张与自己认可的事实相矛盾,案涉房产属于许某与张某父共有的房产,张某父对案涉房产享有产权和相应的资金分配权,在此情形之下,许某主张所有的房款归其所有是不成立的;(三)本案基于许某起诉的主张金额与法院判决的金额之间的差距判令许某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显得过低,张某承担的过高。综上,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认为涉案房屋系许某与张某父实际购买的结论根本不能成立。(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付款项均由许某及张某父支付,且购房合同是由张某父签订的说法完全背离客观证据。首先,案涉房屋一手购房合同系张某与开发商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其中购买人载明为张某,且系张某本人签字。原审认定办理交接手续、产权证书、装饰装修均由许某及张某父办理无证据证实;其次根据本案客观证据显示,张某父仅向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149652元,剩余的房款均是由张某每月向银行偿还2630元,且张某于2018年11月13日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贷款186269元,但原审法院却直接抛开张某支付凭证及相关证据不谈;最后许某及张某父作为父母的身份给张某名下的房屋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但后续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因而要求撤销赠与,但此时许某已经无权以自己对案涉房屋有出资行为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况且没有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其两年的撤销权期限已过。(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我国物权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判。本案无论是购房合同、房屋登记、亦或是出售主体,均为张某,即张某为案涉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一)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价值为1397038元有误。原审法院以评估公司出具的青德鑫[2022]房估司字000号《报告书》认定涉案房屋价值为1397038元,但该报告书不应作为认定房屋的价值依据,首先在实际评估过程中因房屋所有人不让评估公司的人员现场勘察,评估公司仅对于小区外部及房屋外部楼道勘察,便评估得出房屋价值,该价格认定检材依据根本不符合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标准;(二)原审法院对于装修费认定为237875元严重有误。三、原判的分配比例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及公平原则。首先案涉房屋由张某父所支付的款项为149652元,假设该部分出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剩余320000元均是由张某予以支付,按比例张某应当占有该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二,许某及张某父占有该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那么在分配财产时,许某享有的份额也应当在三分之一中,况且许某与张某父的婚姻关系存续,双方未从法律上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何以在本案中作出财产分割。其次,张某一次性偿还了186267.77元贷款,此笔贷款应当随着房屋升值提高相应的比例,原审法院直接扣除此款逻辑混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许某与张某父一起去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手印是张某父摁的,如果张某对此有异议,应在一审时申请笔迹鉴定;(二)贷款合同是张某与开发商签订的,但其与张某父均去了,办理贷款手续的存折是许某与张某父办理的,张某交的购房款实际上是许某与张某父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系许某及张某父共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许某与张某父还是张某,张某主张购房前期的费用系赠与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判确定的房屋赔偿价款有无依据、是否合理。许某与张某父于2008年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再婚时张某已成年。2010年7月3日,张某父向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20000元预定金,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虽然该预订协议系复印件,但张某父根据预订协议交纳了预订金,也实际购买了预订协议约定的房屋,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协议约定张某父预订1231室房屋一套,双方对所购房屋面积、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支付预订金146000元,剩余房款办理公积金贷款。2010年8月25日,张某父根据协议交纳了126000元预订金,协议约定的预订金交清后,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张某父出具了收据。2010年12月8日,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西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商品房预订协议》基本一致,只是将预订金转化为首付款,首付款的金额确定为149652元,张某父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尚欠的首付款3652元,剩余的320000元房款办理了180期共计15年的银行贷款,张某父作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前期购房人为许某与张某父,后期签订《西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何为张某,对此许某解释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与张某父均已五十多岁,银行不给二人办理贷款,因此借张某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所有的贷款由二人偿还,包括后期的入住装修等均由二人办理,该房与张某无关。张某称是许某与张某父为其购买的婚房,前期的费用支付均为赠与。本院认为,许某与张某父购买此房是为了居住,房屋交付装修后二人一直在此房居住生活,在张某父写给许某的信件中也明确“房子的贷款尽快还,争取早日变更户名。这笔款你挪用了,所以还得你操心尽快给银行还了。.。.。.我一个人的那点钱已经整整还了五六年了,压力太大。”“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了,给你打电话尽快把银行的钱还上变更户名,张某解脱出来他还要办他的事情。你给他说要跟我商量,我觉得没必要和我商量,房钱是你挪作他用,怎么尽快还款是你的事。这个房子这几年的物业费、采暖费、电费、水费、每个月还贷款、宽带费等都是我在支付,我无能为力。”在双方的通话记录中张某父也认可其用自己的工资在还贷款,已经还了六年了,张某父称张某他不会要你这个房子,他有房子。通过多份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许某与张某父,而且房子购买以后由许某与张某父共同居住,房屋入住前的所有手续也是二人办理的,张某没有证据证实该房是许某与张某父赠与其的房屋,故原判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实际的购买人系许某、张某父依据充足,应予维持。本案诉争房屋因张某在未经许某同意的情形下出售给他人,致使房屋价值在第一次鉴定时青海省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不配合无法查看现场且房屋已出售,不具备评估条件为由退回了鉴定申请。而后法院又委托青海德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单位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397038元,张某上诉称鉴定单位没有现场勘察,故结论不应采信。在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尚未解决时,张某即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刘某又出售给陶某,致使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购房人不配合,现张某又以鉴定单位没有现场勘察为由不认可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鉴定单位在不具备现场勘察评估条件的情形下采用市场比较法确定的结论适当,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因房屋已经出售他人,装修价款无法评估,一审时许某提供了收据及张某父自行书写的清单,以证实装修共计花费237875元,一审法院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装修价值为200000元,判决张某支付许某100000元装修款并无不当。至于张某交纳的银行贷款,一审判决从鉴定结论确定的房价中扣减张某支付的贷款适当,张某要求将款项换算成在房屋价款中所占的比例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房是许某与张某父借用张某的名义共同购置的房屋,张某并非是房屋的共有人,其要求将垫付的款项按照增值后的房屋价款予以扣减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许某主张张某一次性偿还的房屋贷款是张某父所出资的证据不足,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将许某与张某父共有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判将许某享有的部分判令张某折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许某要求张某将张某父享有的一半权益也支付给其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