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持有公司40%的股份,男方持有公司6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两股东之间的意见只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必然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女方数次发函请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未果,公司股东会等运行机制失灵。公司的两股东离婚且矛盾较深,亦存在多起诉讼纠纷。公司称财务亏损,近年无中标项目,反映出公司经营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损害股东利益,股东之间亦无法就股权转让等事宜达成和解,法院经调解无法打破僵局遂依法判决解散。1.生态阳光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在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18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余某,现有股东男方、女方,其中男方认缴出资3112.8万元,持有公司60%股份;女方认缴出资2075.2万元,持有公司40%股份。生态阳光公司2019年1月3日之后没有召开过股东会。
2.生态阳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依照规定的时间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女方与男方于201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27日协议离婚。2020年3月17日,女方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要求生态阳光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供女方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判决,支持女方要求生态阳光公司提供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女方查阅的诉讼请求。生态阳光公司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4.2020年至2022年期间,女方与男方之间因经济纠纷存在多起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案件。
5.2022年10月13日,女方委托律师向生态阳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余某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全体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会期不迟于2022年11月7日,本次临时股东会议题为讨论并对是否解散、清算生态阳光公司进行表决。签收该《律师函》后,生态阳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余某未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22年10月24日,女方委托律师向生态阳光公司监事何某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全体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会期不迟于2022年11月17日,本次临时股东会议题为讨论并对是否解散、清算生态阳光公司进行表决。签收该《律师函》后,何某未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22年10月31日,女方委托律师向男方发函要求在2022年11月25日上午9时参加临时股东会,本次临时股东会议题为讨论并对是否解散、清算生态阳光公司进行表决。男方未按时参加临时股东会议。
诉讼中,一审法院召集男方、女方进行调解,以打破公司僵局,使生态阳光公司存续,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女方持有生态阳光公司40%的股份,有权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本案中,女方持有生态阳光公司40%的股份,男方持有生态阳光公司60%的股份,生态阳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两股东之间的意见只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必然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生态阳光公司2019年1月3日之后就没有召开股东会,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依法进行了调解,但未能取得打破公司僵局的效果。综上所述,生态阳光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解散生态阳光公司。一、一审判决认为“生态阳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两股东之间的意见只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必然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是错误的。生态阳光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生态阳光公司章程第19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股东之间发生矛盾的一些证据,但并没有提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因为生态阳光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依照公司章程第21条、第23条规定,是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余水兴来行使的。生态阳光公司的内部机制至今仍然正常运行,对公司的经营可以作出决策,即使处于亏损状况,并不能改变公司经营管理正常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着一审判决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为“生态阳光公司2019年1月3日之后就没有召开股东会,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混淆了“没有召开股东会”与“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法律规定。“没有召开股东会”是指案涉股东都没有依法提出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故“没有召开股东会”;而“无法召开股东会”是指案涉股东一方依法提出召开股东会,而另一方没有参加,故依法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股东,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提出了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本案即使在2022年10月提出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是合法有效的,但也无法证明生态阳光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三、女方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未通过其他途径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也未组织股东进行调解,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男方愿意也同意收购女方的股份,也就是说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出现僵局,也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一、生态阳光公司多年未召开、无法召开股东会,是客观事实。一审庭审经调查,各方均确认公司多年来并未召开股东会,而且在案证据也足以证明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相互提起了多个诉讼,两股东自离婚后也是完全处于对抗、矛盾的对立地位。双方已经无法以平常心态进行沟通。起诉前通过律师函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样也是被签收,但无法召开。以上均说明公司多年来未召开、亦无法召开股东会系客观事实。而且两股东的股权比例也确实无法让公司通过有效决议。上诉人所谓“没有召开”与“无法召开”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偷换概念、文字游戏。二、在案证据也足以证明生态阳光公司近年来已没有开展经营,且营业款均被男方私自转走,不论是在案的纳税材料还是公司账户交易记录,都能看出公司近年来均无业务经营,而且之前所得营业款均被男方转移走,公司日常均由男方一人实际控制,离婚后也从不将公司情况和决策知会女方。两股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曾告知公司盈利尚可,但也从未分红。更何况,公司及男方一审庭审自认公司已经出现巨额亏损。以上均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重大问题、发生严重困难。尤其是女方股东知情权都还需要通过起诉和强制执行并申请调查令才能部分实现,更说明女方股东权利受损明显。三、法院已经依法组织股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其他途经确实无法解决公司僵局。一审法院庭前已经组织双方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男方所谓的同意收购答辩人股权但却给出零元对价的方案,毫无调解诚意。而女方自己除美容行业外亦无其他营商经验,其收购男方股权也不现实。就本案而言,并无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两股东到本案二审开庭之日,仍有数个未结诉讼案件在法律程序之中。综上,生态阳光公司确已陷入公司僵局,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解,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女方利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生态阳光公司、男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律师函”“股东会通知不合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生态阳光公司2019年1月3日之后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女方数次发函请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未果,公司股东会等运行机制失灵。生态阳光公司的股东之间矛盾较深,亦存在多起诉讼纠纷。生态阳光公司述称财务亏损,近年无中标项目,反映出公司经营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损害股东利益,股东之间亦无法就股权转让等事宜达成和解。一审判决解散生态阳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生态阳光公司、男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