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语:每年九月初九, 是法定的老年节。赡养、敬重赋予子女生命并将子女抚育长大的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如何更好地尊重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值得更多地宣传、讨论和分享,以推进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安、老有所为的老年友好型社会建设。本期特刊发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及其履行的讨论文章和典型案例。
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为此,子女应当关心、照顾父母,履行对老年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年父母的基本生活需要,并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应地提高对老年人的赡养水平。这是子女承担的赡养义务的内容和要求。
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事项和应承担的费用支出
1.应当为年老年父母提供经济供养。提供满足父母生活所需的物质资料,或者支付父母购买物质生活资料所需要的相应金钱。
2.应为年老父母提供生活照料。日常照料包括照顾老年人的起居、饮食、卫生和安全等方面事务。
3.应当给予精神慰藉。被申请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申请人,关心、慰藉申请人的精神生活。帮助老年人保持家庭成员之间的联系互动、亲友之间的适当社交互动,减轻孤独感。
4.照顾到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健康饮食,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包括体检、慢性疾病的管理,药物管理;方便老年人出行的居住环境;适度锻炼等。因体弱多病或者高龄导致生活自理能力明显不足的老年人,会产生照护依赖。
二、有多名子女可以协商确定赡养父母义务的履行
有2个以上子女的,子女可以就赡养父母义务的履行协商确定合理的执行方案,其中包括赡养地点、赡养方式、护理方式、赡养费金额分配等事宜。社会生活中,多数家庭的子女达成赡养父母的口头约定;有些家庭通过家庭会议订立《家庭会议纪要》明确赡养父母的安排;有些家庭则签订《赡养协议》规定各子女的具体责任和执行。因事涉被赡养人的赡养权的实现,故该类约定、纪要或者协议都应尊重被赡养老年人的意愿,并征得其同意,方能执行。
三、法院确定赡养费时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如果赡养义务人与赡养权利人不能就赡养费的构成项目、金额等达成一致,相关当事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判。法院确定赡养费金额时,通常会考虑下列五大要素:
1.被赡养人的收入状况。如果被赡养人自己每月有一定金额的退休金收入,则应当考虑其本人固定退休金收入是否足以维持其生活开支?如果享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福利金的,也应当考虑扣除该保障金额之后,其合理生活开支尚有多少差额。
2.被赡养人实际生活需要。老年人过上有尊严的、比较体面的生活,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满足的基本需求,构成其实际生活需要。首先,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满足居住安全需要的住所(包含有清洁饮用水和生活用水)。其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提供蔬菜水果肉蛋奶米面油调料等日常生活用品,保障吃饱。其三,提供冬暖夏凉的被子、衣服、暖气乃至空调。其四,通讯需求的满足,包含电话、手机和互联网等对外联系的工具和设备。最后,满足出行的交通需求。例如,有些老年人选择入住养老院养老的,该方式养老所生费用通常会高于居家养老。
3.被赡养人的健康情况。有些老年人身体基本健康,医疗费用支出少,或者即使有较大医疗费支出项目,但是可以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则子女应承担的医疗费支出责任较小。有些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靠保姆等家政工服务支持的,则将产生的生活照料费用乃至护理费,亦属于赡养费的组成部分。
4.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在特定时期,本地居民用以满足物质、精神文化生活需要的社会产品和劳务的消费水平。中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速度有差异,物价、服务价值、消费水平也有一定区别。
5.赡养人的人数和给付能力。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有2名或者更多的,则分摊到每名子女头上的赡养负担无疑会小一些。如果子女的支付能力比较强,就应当为老年父母提供较高水平的生活供应;如果子女经济比较困难,支付能力弱,应当支付给老年人的赡养费相应就会少。
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上述因素确定赡养义务履行以及合理的给付标准。
此外,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若还有其他因素应当一并加以考虑方为合理公平的,也应综合予以考虑。
四、典型赡养纠纷案例
案例1:韩某3等与野某赡养纠纷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1251号】
2021年3月15日,野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
1.判令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每人每月向我支付生活费500元、医药费125元、保姆费1250元;
2.判令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每人负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70150.38元的四分之一即42537.59元;
3.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每月至少探望我一次;
4.诉讼费由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负担。
法院查明:野某(女)与韩某5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四子即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于2017年11月24日去世后,野某领取韩某5抚恤金152000元,扣除买墓地、办丧事等费用,尚有102706元。丧偶之后,野某随韩某4共同生活,野某自称每月养老金约500元。韩某1、韩某2、韩某3认可自2017年11月至今未给付野某赡养费。
2019年3月15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86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韩某5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10********)储蓄存款90000元及利息由野某继承;野某于收到调解书7日内给付韩某4、韩某1、韩某3、韩某2每人9000元。野某认可未曾将前述款项给付韩某1、韩某3、韩某2,三人同意用上述款项抵扣赡养费。
2021年8月16日,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15284号民事判决:
(一)韩某1、韩某2、韩某3自2021年8月开始每月给付野某赡养费1000元,韩某4自2021年8月开始每月给付野某赡养费1500元;
(二)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自2021年8月开始每月至少探望野某一次;
(三)驳回野某其他诉讼请求。
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韩某1、韩某2、韩某3均同意以野某未给付款项9000元抵扣赡养费,抵扣后各子女自2021年8月起按月给付赡养费,并无不当…镶牙、住院治疗、雇佣保姆等各类费用并非单一的医疗费性质,鉴于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在野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同样应尽赡养义务,且其四人自2017年11月至今并未给付赡养费,一审法院以野某尚持有存款及抚恤金为由直接驳回野某的该项主张,确有不妥;况且,韩某1、韩某2、韩某3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放弃对韩某5的抚恤金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并未审查野某已发生的相关费用,且韩某1、韩某2、韩某3不予认可,故法院针对野某有关已发生的费用的诉讼主张,另行作出裁判。
2021年11月1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37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21)京0106民初15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21)京0106民初152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2021)京0106民初15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某1、韩某2、韩某3自2021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野某赡养费1000元,韩某4自2021年8月起每月给付野某赡养费1500元;
(四)就野某有关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负担其已发生的医疗费的主张,另行处理;
(五)驳回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15284号民事裁定:将有关野某要求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负担其已发生的医疗费的诉讼主张部分发回重审。
一审审理中,野某主张医疗费构成如下:2018年11月-12月到电力医院镶牙费1097.7元,2019年住院费4134.48元,2019年6月助听器19850元,找保姆信息服务费用450元(每年150元),2018年保姆费21820元,2019年保姆费40700元,2020年保姆费44400元,2021年保姆费1月至6月保姆费21450元,2017年医疗费2758元,2018年医疗费4484.42元,2019年医疗费14365.18元,2020年医疗费8956.33元,2020年救护车费170元,2021年医疗费9467.05元,合计196702.98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21年6月,因主张的是2021年3月之前的费用,故诉争费用为170150.38元。对之主张,野某主张提交保姆费个人收条若干、药费收据若干;韩某4无异议,韩某1、韩某2、韩某3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具体到本案,野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诉争费用为其生活所需,仅凭其个人收入难以承受,理应由子女视情分担。关于分担数额,考虑到野某处尚有存款,而诉争费用支付凭证多为个人收条,药费中亦有可报销部分,故由法院酌定为每人30000元。野某自认诉争费用全部为韩某4支付,韩某4不再承担给付之责。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韩某2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应尽的义务,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野某2021年3月前发生的费用(药费、镶牙、救护车、助听器、信息费、保姆费)由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每人分担30000元(韩某1、韩某2、韩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野某30000元);
(二)驳回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北京二中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野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有权要求其子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分担其生活所需的必要费用。考虑到野某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其确需就医治疗及陪护照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就野某2021年3月前发生的费用(药费、镶牙、救护车、助听器、信息费、保姆费)由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每人分担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韩某1、韩某2、韩某3上诉主张赡养费过高,其无力支付赡养费用不能成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韩某2、韩某1、韩某3对韩某5抚恤金及丧葬费的上诉主张,因本案案由为赡养纠纷,其主张与本案的审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韩某1、韩某2、韩某3可另行解决。
韩某2、韩某1、韩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李某1等与蔡某赡养纠纷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6419号】
【基本案情】
蔡某(女,1935年出生)因赡养纠纷,将二子李某1、李某2和一女李某3起诉到法院,要求三名子女承担支付包括保姆费在内的赡养费,先后获得第一、二审法院支持。
李某1不服生效判决,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李某1主张其曾向法院提交二份调查的申请,一是要求调查蔡某夫妇在银行的存款,二是调查蔡某侵吞其父亲生前部队给子女的生活费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均未予调查;法院也未查清蔡某称其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存在,认定蔡某存在无力负担相关费用,是错误等等。
【法院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蔡某年事已高,其自述体弱多病需要保姆照顾日常生活,但无力负担相关费用。李某1主张蔡某经济状况良好,不需要子女赡养,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综合考虑蔡某的年龄、身体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从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蔡某要求聘请保姆照顾生活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由三位子女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蔡某确有退休金,且享受公费医疗保险待遇。在酌情确定赡养费数额时,一、二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蔡某的经济情况,并结合三位子女的经济能力和蔡某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以此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合理,关于李某1不予给付赡养费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1一审申请调查的证据,并非本案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经审查,一、二审法律适用和审理程序亦无不当。李某1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11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第2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1067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1069条规定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来源:蒋讲家事法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