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
一、彭某主张的案涉69万元存款权属的认定?一审庭审中已查明该款项中672483.36元系彭某2018年7月房屋出卖个人名下位于顺庆区房屋余款,该房屋系彭某个人婚前购置,且对房屋权属彭某与蒋某已协议确认为彭某个人财产,故房款672483.36元系彭某个人婚前财产。另外21450元,系彭某父亲因不知情已出卖,其持续向彭某的按揭银行卡转款21450元,属于对彭某个人的赠与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69万元存款均属彭某个人财产。
二、彭某向蒋某交付银行卡是否改变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对彭某将69万元的银行卡交付蒋某持有的行为,彭某陈述系基于与蒋某夫妻关系交由其持有及保管,并无财产混同及赠与的意思。蒋某辩称系彭某自愿赠与,但并未能提交彭某存在个人财产赠与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持有彭某交付的银行卡,并未改变案涉款项权属。对69万元是否应当返还,蒋某辩称其中20万元已由彭某授权投资幼儿园,彭某不予认可。根据蒋某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能够证实彭某对其参与入股及出资知晓,也作为见证人签字认可,视为其已授权蒋某对该款进行处置,现在主张蒋某对已投资款项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剩余49万元,蒋某辩称双方分居期间该款项40万元已用于家庭生活、抚养子女支出,彭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因存在家庭矛盾已长期分居,蒋某所辩称收到王某、蒋某2退还的40余万元后,一年时间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为,除彭某认可投资幼稚园20万元外,另交付蒋某的49万元并无赠与、混同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该款项49万元仍属彭某个人财产,彭某基于与蒋某特定关系,将个人所有存有房款的银行卡交付蒋某持有,彭某主张返还交付其持有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另蒋某以双方感情破裂已向彭某提出离婚诉讼,故该款理应予以退还。对彭某主张期间产生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通过一审审理查明,王某、蒋某2已将代为保管的40万元退还女儿蒋某,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离家两年,蒋某所持有的39万元均用于小孩及家庭支出,彭某要求返还于法无据。
三、孩子的抚养支出与本案不当得利系两个法律关系,其愿意承担孩子的支出费用,但蒋某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也应当返还。
王某、蒋某2辩称,同意蒋某的上诉请求。
2020年1月21日,蒋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蒲阳分理处支取其存储的定期存款20万元;2020年1月23日,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记录显示,王某在都江堰市蒲阳镇营业所支取其存储的定期存款20万元;2020年1月23日,蒋某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父母蒋某2、王某代管的40万元。
三、2020年1月22日,蒋某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蒋某未到庭,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裁定按蒋某撤诉处理。2021年8月25日本案二审调查时,蒋某与彭某均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一)关于蒋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69万元系彭某出售婚前个人房产以及其父代还部分房贷所得,彭某将存有该款项的银行卡交由蒋某保管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款项性质发生变化,即在彭某无额外赠与、混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案涉款项仍为彭某个人财产。现彭某要求蒋某返还,则蒋某失去保管依据,其对案涉款项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彭某可要求蒋某返还。蒋某关于案涉款项系婚姻存续期间由彭某自愿赠与,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蒋某应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问题
首先,关于投资幼儿园的20万元。彭某主张其虽然在蒋某投资幼儿园协议书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但并不知晓该笔款项系来源于自身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蒋某投资幼儿园时二人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且20万元对于二人家庭生活属于大额支出,彭某在签字时应当知道投资款项来源及拟作何用途,其签字的行为构成对蒋某出资行为的确认,该20万元应视作双方共同投资,彭某关于其不知款项来源即签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投资幼儿园后的收益盈亏分割问题,双方可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另行解决。
其次,关于剩余49万元。蒋某主张剩余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并提交了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的费用凭证及家庭日常开支的微信记录。但其提交的微信支出记录不能区分其中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具体数额,且二人结婚已有十余年,家庭生活中各类金钱往来及开支的时间跨度长、涉及面广,不单局限于微信开支。加之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有关夫妻双方生活费用支出的问题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可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另行解决。至于蒋某与彭某的婚生子蒋某1、彭某2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蒋某、彭某陈述,蒋某1、彭某2一直随母亲蒋某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会产生必要的抚养费,而彭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案涉款项交由蒋某保管后已支付蒋某1、彭某2的抚养费。由于子女抚养费可区别于繁复的家庭生活开支独立计算,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在本案中计算彭某2018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应支付的抚养费并予以扣除,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故,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陈述,本院确定蒋某1、彭某2每月共需抚养费3000元(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2018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蒋某1、彭某2抚养费共计114000元。另考虑到蒋某1、彭某2二人年龄尚幼,均跟随母亲蒋某生活,蒋某除金钱外还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兼顾夫妻双方抚养义务的负担公平,本院酌情确定彭某负担该期间抚养费78000元,蒋某负担36000元。综上,品迭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后蒋某仍需向彭某返还412000元(490000元-78000元=412000元)。
(三)关于蒋某2、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虽然蒋某2、王某未能提交向蒋某交还款项的银行流水证明,但结合一审庭审中蒋某、蒋某2、王某的一致性陈述,以及蒋某提交蒋某2、王某的存款取现记录、《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蒋某2、王某已将代蒋某保管的40万元归还蒋某,现彭某上诉要求蒋某2、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来源:承凤家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