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2:尘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3黄某)
被告3:黄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1梁某系夫妻,于201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当前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21年3月17日,案外人沈某、谭某与徐某、被告1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将其对尘埃公司持有的51%股权作价0元作价转让给被告1梁某,谭某将其对尘埃公司持有的34%股权中的15%作价0元转让给徐某,剩余部分作价0元转让给被告1梁某。
2021年3月19日,尘埃公司股东由沈某、谭某变更登记为被告1梁某、徐某。
2021年5月26日,徐某问被告1梁某要财务报表,被告1梁某回复“你问陈某要,我没有”。在名为“上海尘埃”的微信群中,被告1梁某让陈某充值电费,向客户支付款项。
2022年6月9日,被告1梁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1梁某将其对尘埃公司持有的85%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黄某。该股权转让协议除日期与尾部被告1梁某、被告3黄某签字外,其余均为事先打印形成。
2022年6月17日,尘埃公司股东由被告1梁某、徐某变更登记为被告3黄某、徐某。
☞卢某起诉请求:
1. 判令被告1梁某与被告3黄某于2022年6月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判令被告1梁某、被告3黄某、尘埃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下的85%股权变更至被告1梁某名下。
☞被告1梁某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请。
尘埃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3黄某是被陈某指定的。
被告1梁某与陈某于2017年认识,因为工作接触熟悉起来,进而产生感情。因被告1梁某工作原因,与原告商议后受让了尘埃公司的股权。经营过程中,陈某也经常给尘埃公司介绍客户。后,陈某向被告1梁某提出重组家庭的计划,并将尘埃公司的经营利润通过陈某的其他公司进行转移,并将被告1梁某持有的股权转给陈某指定的人即被告3黄某(陈某的朋友),然后各自离婚再结婚,等被告1梁某和陈某结婚重组家庭后再把股权拿回来。
基于对陈某的感情及信任,被告1梁某于2022年6月17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向原告提出离婚。2022年7月21日,陈某突然转变态度说无法离婚,并切断了被告1梁某在其他公司的社保以及每个月的固定收入。
☞被告2尘埃公司、被告3黄某共同辩称:
被告1梁某与被告3黄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即为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了转让的股权是不受任何第三方追索的,虽然股权以零元转让,但依然是合理的,因为被告1梁某本来就是替陈某代持尘埃公司的股权。被告1梁某受让股权时也是零元受让的。
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被告1梁某向原告解释是为了利用陈某开设尘埃公司,所以梁某不择手段地去讨好陈某,并且在明知陈某有家庭的情况下还追求陈某。当然陈某本人也有过错,但事后也有明显的悔过,所以陈某的丈夫与原告协商之后,就作出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1梁某从尘埃公司退出的决定,维护各自家庭的稳定性。
此外,尘埃公司、被告3黄某还认为案外人沈某、谭某向被告1梁某转让股权时,转让的股权系替陈某代持,是属于陈某与其丈夫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若本案支持原告诉请会涉及到其他纠纷,对此,即使存在尘埃公司、被告3黄某所述的其他纠纷,也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无关,而是涉及到2021年3月1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对尘埃公司、被告3黄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事实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恢复其原有状态。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2)沪0120民初23375号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作者: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