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保证与债务加入存在一定的相似,在实务中容易导致混淆。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据此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第三方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的担保条款应该认定为债务加入还是连带保证呢?
案件情况:
1、2012年7月25日,辛某与昆仑学校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2、2015年4月16日,在辛某与昆仑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再审审理过程中,金川公司与辛某、昆仑学校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川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辛某的债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2018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再审作出2、2、3、(2013)南民商再终字第00009号再审判决书,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并判令昆仑学校于再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辛海辰978万元及利息。
4、2018年11月20日,河南高院对辛某与昆仑学校民间借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此生效判决以及《协议书》条款,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川公司对判决书中昆仑学校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金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川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
6、河南高院认为金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金川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辛某起诉时保证期间可能届满,应免除金川公司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昆仑学校对辛某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协议书》对辛某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金川公司加入昆仑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昆仑学校对辛某的借款债务,金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的担保条款是否属于保证担保,最高院裁判认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更为准确。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都是对债务清偿的保障,判断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承诺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若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中含有“保证”、“保证人”等字样的,应推定为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的保证;若第三人明确提出“加入债务”“作为共同借款人”等字样的,应推定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债务加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也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确认了规则。当难以确认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推定为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