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析产作为债的保全之一,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判决利益的方式可以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在离婚纠纷中往往经常涉及债权人代位析产,夫妻双方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不动产归属,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那么未经过户登记的离婚析产协议能否对抗债权人呢?
案件情况:
张某与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取得位于XX号房屋的房产证,载明为张某与于某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双方于2015年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XX号房屋离婚后所有权归于某所有,于某向张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00万元。
2014年4月,张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个人事项,并写下《借款条》为证。王某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法院判令张某向其返还借款80万元。判决生效后经执行发现,张某名下除XX号房屋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某发现该房产系张某与于某婚内共同财产,且张某已经通过离婚协议将房产全部分割给于某,张某遂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为析产之诉。
法院观点: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X号房屋系张某、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应系张某、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张某、于某主张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XX号房屋归于某所有,但因张某、于某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该约定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其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对该约定知晓并认可,且涉案房屋在张某、于某离婚后并未转移登记至于某名下,故该约定对王某并不发生效力。现王某主张确认张某、于某就涉案房屋各自占有50%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民事执行阶段中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有怠于履行共有财产分割,而由债权人请求代替债务人向共有人提出分割财产以实现债权的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可见实践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的约定系内部处分,只有在债权人知晓并认可的情况下,该条款才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反之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要求重新进行析产分割。
实务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利益的维护途径可以是:在已经析产、离婚协议等情况下,通常可以先判断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在根据房屋是否已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来选择依据内部分割协议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债权人,进行债权人代位析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