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不仅回应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彩礼争议问题,同时,也为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治理高额彩礼、移风易俗的工作要求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方案。
1.彩礼不予返还情形的范围
在具体个案中,彩礼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是一个价值与利益衡量的过程,最终判决结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征求意见稿》仅在第五条首句规定了彩礼不予返还的情形,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此条文实际上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是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并存。这显然不符合该解释所规定的“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法理依据。
2.应当明确界定婚前赠与及其返还
观察近几年司法实践涉彩礼返还纠纷案例,法官在总结案件争议焦点时,往往会将某一财物给付行为究竟属于婚前赠与还是彩礼给付纳入讨论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从彩礼界定的角度排除了三种不属于彩礼的情形,而这些非彩礼的给付是否为婚前赠与却没有明文规定,亦没有从正面阐述婚前赠与的内涵以及婚前赠与是否应予返还。一般婚前赠与可能有三种情形:房产或者巨额财物的给付;财物价值较大的赠与;有纪念意义的财物赠与等。《征求意见稿》列明的不属于彩礼的财物的性质、范围,以及是否需要返还,《征求意见稿》并没有予以规定。
3.形式婚与事实婚并存的矛盾状态应予调整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适用范围”明确彩礼给付目的为“缔结婚姻”,那么何谓“缔结婚姻”,或婚姻成立?各国立法分为形式婚主义和事实婚主义两种,我国实行形式婚主义,以结婚登记为缔结婚姻的唯一合法形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即成立,没有其他要求。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则包括了形式婚和事实婚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而法律、司法解释强调实行登记婚,并不承认事实婚。这种矛盾状态值得考量并加以调整。
应当明确的是,“共同生活”应体现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中,其规定的目的应当主要在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
4.可将彩礼给付对象限定为女方父母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扩大到男女双方的父母,因为其可能是实际给付或接受彩礼的民事主体。但可否将彩礼给付的对象限定为女方父母?依照我国传统的婚约习俗,彩礼往往是给付给女方父母的,以此作为对女方父母将其抚养长大所付出精力的感谢或者慰藉,而将给付女方的财物界定为婚前赠与。从该角度来讲,将给付给女方父母的财物认定为彩礼有其历史渊源和事实依据,并且将彩礼限定为向女方父母所为给付会极大减少法院在认定彩礼范围时的负担,增加司法解释的指引性与可操作性,这点实有讨论的必要。
5.嫁妆没有得到与彩礼相同的重视
《征求意见稿》在第五条中提及了“嫁妆”,作为综合考虑的一个因素。现实中的情况是,一些城市中的习俗是男方家出多少彩礼,女方家往往就返回多少嫁妆,除了金钱,也会通过购买私家车、家庭用品、房屋装修等方式给予大体等值的回送。对此,《征求意见稿》不应当视而不见。
6.建议设置彩礼返还排除适用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应当设置彩礼返还排除适用的情形,无论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应当考虑到彩礼被男女双方在婚前消费等情况,例如用于双方外出旅游、购买结婚用品、日常消费、新房装修、订婚或结婚仪式等,当然也包括嫁妆给付,有时还包括其他赠与财物等。对于这些情形,如果仍然按照规则要求返还彩礼,对接受彩礼一方则显失公平。
7.以“共同生活”时间折算彩礼价值似不妥当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无论是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的彩礼返还,共同生活时间都是明定的考量因素。彩礼返还依据共同生活时间确定返还额度,为男女共同生活时间“定价”,并不妥当。既然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那么只要履行了结婚登记程序或者形成了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特别是已生育子女),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就不应当再有彩礼返还的问题。依据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是否与所采纳的立法理念相悖?亦有待深入讨论。
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对彩礼返还进行综合判定的裁判思路,但彩礼和婚前赠与是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其中包含有身份、财产等多重法律关系,法律属性或者法理依据应当具有一致性,《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提法值得商榷;对于一些没有给予充分的、足够表达的内容,则有待进一步讨论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