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一些地方的风俗习惯,结婚前男方一般都会给付彩礼给女方,但不是所有的男女最终都会走入婚姻,由此出现了彩礼纠纷,那什么情况下彩礼可以返还呢?如若返还,法庭一般又会如何具体考量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2020)川0121民初3109号(2020)川01民终17087号婚约财产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孙某与张某明确约定,由张某支付66000元后双方登记结婚,系按照农村习俗以结婚为条件支付的彩礼。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近半年时间,孙某主要跟随张某及其父母生活,尽管张某因工作性质需要在工作岗位值班,但并非孙某不愿意与张某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但鉴于孙某与张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结合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孙某、肖某向张某返还30000元。孙某上诉主张肖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66000元款项是汇入肖某账户,且根据双方协商过程来看,结婚彩礼支付给女方父母,亦是当地风俗习惯的具体体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孙某、肖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肖某系孙某的母亲。张某与孙某于2019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张某于2019年10月11日给了孙某红包600元,张某又于2019年10月19日给了孙某和肖某各600元。2019年12月8日,张某在周佳福珠宝店购买了钻石戒指两枚花费3892元(均在张某的家中),购买项链一条花费1788元。2019年12月9日,张某的父亲张某1通过银行向孙某的母亲肖某转款66000元,××××年××月××日,张某、孙某在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张某、孙某于2020年5月8日在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过。张某、孙某均承认各自负责自己一方承办的酒席。判令孙某、肖某返还彩礼75080元(礼金66000元、三金5680元、红包3400元)、支付拍婚纱照的费用6000元。该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张某主张的是返还彩礼,而彩礼是根据当地习俗,为了婚姻关系的缔结,由婚姻当事人一方在婚前向另一方支付的钱财。因此,对彩礼的认定以及是否应当返还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张某、孙某、肖某对张某的父亲张某1向肖某转款6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66000元系彩礼应当予以退还,孙某、肖某认为66000元系张某自愿支付用于办酒席的钱,不应当返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孙某均认可各方负责自己一方的酒席。因此,孙某、肖某主张66000元系张某支付的办酒席的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张某主张转账的66000元系彩礼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该案中,张某、孙某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故,张某要求返还彩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6000元虽系转款给肖某一人,但按照民间习俗,彩礼一般都是给付女方及女方父母,故张某要求孙某、肖某返还彩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购买的两枚戒指现在张某处,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关于孙某、肖某是否应当返还项链和红包34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购买的项链和支付给孙某、肖某的红包,所涉金额不大,且其行为与支付彩礼有明显区别,应属婚前赠与行为,并非张某向孙某、肖某支付的彩礼,因此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故对张某要求孙某、肖某返还项链和红包34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诉请孙某承担拍摄婚纱照的费用6800的问题,孙某认为拍摄婚纱照的费用是5000元,不应由孙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孙某拍摄婚纱照是为结婚作准备,张某支付该费用后主张应由孙某承担,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孙某、肖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66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在被上诉人张某催促下同意结婚,双方约定不举行婚礼,被上诉人张某自愿给予上诉人孙某彩礼66000元(肖某代收),双方已经就结婚事宜商量一致,即如果双方结婚,被上诉人张某赠与88000元作为与上诉人孙某结婚的缔约礼金。上诉人孙某、肖某也按被上诉人张某的要求如期办理了酒席,同时置办了结婚所需的床上用品。双方结婚后,上诉人孙某一直在被上诉人张某家中居住、生活,被上诉人张某在消防队上班,上诉人孙某在家孝敬父母。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66000元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是以结婚为目的,彩礼也用于结婚。被上诉人张某自愿给付彩礼,其经济条件亦优于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张某主张双方未共同生活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汇款66000元彩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双方已经结婚,被上诉人张某的结婚目的已经实现。因上诉人孙某没有银行卡,就由上诉人肖某代收款项,上诉人肖某收取款项后已经转给上诉人孙某,上诉人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66000元是否应返还给张某及返还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孙某与张某明确约定,由张某支付66000元后双方登记结婚,系按照农村习俗以结婚为条件支付的彩礼。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近半年时间,孙某主要跟随张某及其父母生活,尽管张某因工作性质需要在工作岗位值班,但并非孙某不愿意与张某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但鉴于孙某与张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结合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孙某、肖某向张某返还30000元。孙某上诉主张肖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66000元款项是汇入肖某账户,且根据双方协商过程来看,结婚彩礼支付给女方父母,亦是当地风俗习惯的具体体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孙某、肖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维持(2020)川0121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20)川0121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孙某、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66000元”为:孙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30000元。本案中男方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为由诉请女方返还彩礼,一审支持了男方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未共同生活是因为男方工作原因无法长期在家,而非女方主观意愿造成,因此女方没有过错,如果让女方全额返还则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承凤家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