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收养子女的现象普遍存在。那么养父母去世后,养子女是否可以继承其遗产成为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焦点。按照我国现行收养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收养子女,且养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是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但是前提是应按照规定办理正规的收养登记手续,双方成立收养关系。然而生活中存在大量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养子女是否同样享有继承权呢?
案件情况:
许女与南某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并一同收养了南小辰,南小辰系南某哥哥的儿子,许女与南小辰、南某与南小辰之间均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许女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许女的父亲于2014年死亡,母亲于2006年死亡,许女还有两个姐姐,分别为许某1和许某2。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二队在许女生前和去世后分多次向许女发放了征地款。由南某签字领取。
后许某1、许某起诉要求返还许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主张南小辰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二人是许女的合法继承人。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南某陈述,南某与许女办理离婚手续后继续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收养了南小辰,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南某并未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南某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9日办理的户口本,户籍信息显示南某为户主,许女登记的户籍信息显示与户主关系为妻,南小辰登记的户籍信息显示与户主关系为长子,欲证明南某与许女共同收养了南小辰。法院认为,在我国收养关系成立的登记机关是民政部门,户籍登记机关无权认定养子女关系。故许某1、许某2为许女的法定继承人。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后,有关收养方面的事项均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成立收养关系不仅要有实质上的条件,还需要有形式上的条件。实质条件即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三方需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形式条件即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只有在具备以上条件时,收养关系才成立,养子女才享有对养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