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婚前协议,在当下并不常见,人们的传统思想认为“谈钱伤感情”,碍于面子不好意思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对双方产生内部约束力,或许是一种风险避免、财产规划的方式,但这种协议并非当然地对抗外部法律关系。
案例导入:
小美和小帅系夫妻关系,小美于二人结婚前按揭购买了一套期房,为避免房产权益争议,二人签署了《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小美购买的按揭房归其个人所有,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小美和小帅名下。婚后不久,因小帅对外负债,债权人小王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小帅,法院判决小帅应偿还小王本金及利息500万元,判决生效后,小王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小美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法院观点:
案涉房屋虽然是小美在婚前购买的,但由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该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案涉房屋的产权应为小美和小帅共同所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圈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小美和小帅签署的《婚前财产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小美未能举证证明小王对该协议约定知情,《婚前财产协议》不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所以小美不能以该协议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婚前协议原则上双方平等自愿签署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即有效。其主要目的是对各自财产债务作出约定,以免婚后产生争议。有效的婚前财产协议仅对夫妻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对不知情的第三人没有效力。上述案例虽然协议无法对抗债权人小王,但介于协议对夫妻二人有效,小美和小帅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依据协议另外处理。
签订婚前协议只是双方对自己的未来另一半经济状况做以了解,并自由作出约定,对双方的权益起到保障和限制的双重作用。对于有意向订立婚前协议的双方,应考虑在律师的协助和见证下,或在公证机关办理协议公证,以避免出现协议效力瑕疵。
郑淑琼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