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是民事诉讼中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而径行认定事实的依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但并不当然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当法院查明事实与公证书所载不符时,法院可以直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故当事人虚构事实骗取公证继承文书,法院可依法推翻该文书内容,同时判决其应继承的份额予以少分。
案例导入:
原告王女士系被继承付某甲的母亲。被告付小某与被继承人付某甲系养父女关系。付某甲的父母付某乙与王女士于1967年离婚,付某乙于2015年2月去世。2019年10月24日,付某甲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其去世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原告王女士及被告付小某。
2019年9月,被继承付某甲因病住院。期间均由王女士委托付某甲同母异父的弟弟肖某照顾及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9年10月24日付某甲去世的丧葬事宜也是由肖某负责。同年12月,付小某向公证处虚构王女士去世的事实,骗取公证处出具相应的继承公证文书。并以此取得了付某甲的大量遗产。
王女士知情付小某骗取公证后,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付某甲全部遗产。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系付小某虚构事实骗取公证继承文书的,能否推翻遗嘱已被公证事实并减少其继承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付小某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明知原告王女士在世,却隐瞒该事实骗取公证,导致公证机构遗漏继承人王女士,且结合庭审时王女士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付小某系付某甲唯一继承人的事实。因人民法院无法撤销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故仅对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
对于被继承人付某甲的遗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付小某在被继承人付某甲去世后存在虚构事实以获得公证书且将被继承人遗产转至其名下的行为,存在侵吞遗产的故意。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侵占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故酌定位于武汉市的一套房屋归付小某所有,拆迁还建房归王女士所有,由付小某支付王女士房屋补偿金二十万元,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由王女士继承。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在公证书依法作出且未被公证机构撤销、变更的情况下,其记载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于举证即可认定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应当予以认定。在上述案例,明显达到足以推翻的证明力。
上述案例中存在一方隐瞒事实骗取公证导致部分遗产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虚构事实骗取公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少分遗产。由于遗产分割不应损害遗产的效用,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郑淑琼
202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