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安置费作为事关被拆迁人“身家性命”的大事,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费的相关标准亦是十分重视。对于户口和补偿安置费的问题并没有准确的认定标准,那么对于婚后一方将户口迁入配偶家中,能否以此为依据要求补偿安置费?
案例导入:
陈某华与第三人蔡某系夫妻关系,陈某1系二人之子,第三人蔡某1、王某某系蔡某的父母。第三人蔡某2系蔡某的兄弟。2014年6月,蔡某1、王某某与蔡某、蔡某2及案外人蔡甲、蔡乙签订《家庭房产分割协议》,约定“坐落于黄岩区汇江村某某楼房,用地面积34平方米,由蔡某全权所有。”
2014年6月至7月,陈某华与陈某1将其户口迁入王某某户籍黄岩区汇江村。2017年9月,蔡某1、王某某与蔡某、蔡某2及案外人蔡甲、蔡乙签订《分割协议》,约定“由于拆迁需要,将蔡某1所有的房屋分给其子蔡某2。”
2019年1月,蔡某2与黄岩区政府某指挥部签订《汇江区块农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并在该协议中就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约定。
陈某华及陈某1对房屋安置补偿处理不服,认为其二人应作为安置人口并分配房屋安置补偿,遂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征收部门未将陈某华及其子陈某1确定为安置人口是否妥当。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分户等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户口变更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层面的措施,不涉及补偿安置问题,陈某华不能仅依据其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妻子家而要求补偿安置。
其次,虽然《家庭房产分割协议》分配给陈某华妻子蔡某一处房屋,但集体土地使用权系家庭共有,并非其独立享有,故征收部门未对其独立安置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对补偿安置要求的规定来看,能够获得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征收土地,而对其中房屋安置的要求则是需要有宅基地资格,因此表明在安置补偿中的房屋安置是具有一定宅基地置换的性质。而本案中,由于陈某华陈某1在新户口地并无土地被征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宅基地资格,因此不能被认为被安置人员,也不能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
我国因土地性质不同,房屋补偿安置分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农村建设用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
对于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可知,房屋价值决定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与被征收人的户口没有直接的实质关系。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并不当然认定补偿安置与户口没有关系,因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仅包括拆迁补偿还包括人员安置。补偿以被征收的房屋价值为依据,而安置则与被拆迁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密切相关。户口迁移并不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标准,本案中陈某华和陈某1虽户口迁至案涉房屋名下,但其无证据证明在该户口地有宅基地。故不能仅以户口迁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亦不能以此要求补偿安置费。
郑淑琼
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