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和情势变更原则,《民法典》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权利即“穷困抗辩权”。离婚协议中因系具有身份关系、子女抚养引起财产权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其中财产分割条款中约定赠与亦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本文我们将就以下案例对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后,赠与人行使穷困抗辩权的认定进行讨论。
案例导入:
王某1与刘某于2009年12月10日结婚,2011年3月24日婚生子王某2出生。婚后双方购买取得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3月31日取得产权登记证书,现登记于王某1名下。
2017年3月31日,王某1与刘某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3、财产分割,涉案房产离婚后产权变更为王某2;女方支付男方125万元。关于上述协议,王某1主张离婚时与刘某感情并未破裂,系刘某迫使其签署的,目的是双方都同意将涉案房屋留给王某2,故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但王某1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现王某1以其对外负担大额债务,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该赠与义务。
后王某2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某1将该房产变更产权人过户至王某2名下。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1与刘某关于对涉案房产的处分,系基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并附有对房屋贷款负担、房款折价分配等条件,且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过户至王某2名下,系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其次,王某1主张目前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但根据其陈述,王某1作为体智健全、具有较高学历、知识水平及丰富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其经济的暂时性困境并非不可逆转和改善,且刘某同意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王某1125万元款项。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产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王某1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义务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一般被称为“穷困抗辩权”,规定在赠与人经济状况陷入困难时在法律规定情形下“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因此对于“不再履行”的理解有多种观点。有撤销权说、抗辩权说、免除权说等,但对于离婚协议下赠与条款来说,郑律师认为穷困抗辩权应取抗辩权说,即赠与人抗辩权的行使只是暂时的,其赠与义务并未归于消灭,待赠与人经济状况有所好转,仍需继续履行赠与义务。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并不当然看某一阶段的经济,而是综合考察对比赠与人穷困处境之前的一段时间内经济状况,结合赠与人的文化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来判断其经济困难是否系真实性及长期性。
郑淑琼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