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你三百万,一个月内离开他!”听起来像是电视剧里的狗血情节,却是真实发生的事件,而现实往往比剧本更为戏剧化。本案中的“富婆”在一掷千金“买走”原配后,又因矛盾分开。富婆不甘人财两空,遂提起诉讼,要求“全额退款”。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属于赠与,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判决返还。而二审法院却将该款项认定为给付款项,不能因动机不当而主张无效,判决不予返还。
案例导入:
二被告小王与小梅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小佳经营一家公司,小王于2018年6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小王与小佳工作交往过程中逐步建立了感情,且双方准备各自离婚后重新建立家庭。后小梅知晓后向小王提出,支付其三百万元便同意离婚。小佳与小梅就二被告离婚等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小佳向小梅转款三百万元后,小梅同意与小王办理离婚手续。
2018年10月至12月,小佳向小梅共转款三百万元。二被告离婚后,小佳与小王便共同生活。但不到两年,二人又因矛盾分开。小佳以为促使二被告离婚其向小梅的转款违背了公序良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赠与的款项300万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小王于2020年3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其与小佳在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且决定分开,小王自愿于10年内向原告还清一百万元。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原告赠与款项给二被告的主要目的系原告为与被告小王重新组建家庭及为此解决二被告离婚事宜中关于小孩抚养及被告小梅今后的生活经济等问题,另被告小梅在知晓原告与被告小王的感情事宜后主动提出支付相应款项即可离婚,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立法宗旨来看,本案所涉的赠与事宜不应当得到提倡,该赠与合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现二被告实际取得的赠与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就上述赠与款项涉及的事宜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无论从小佳与小梅的外部关系,抑或小佳与小王的内部关系看,小佳举示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明确具有向小梅赠与的意思表示,毋宁系代小王向小梅支付离婚补偿、子女抚养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承前所述,小佳向小梅所为给付并非赠与,而系代小王所为给付。对于该给付行为之效力,小佳认为其给付违背社会良好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小佳所为给付既非小梅“借婚姻索取财物”,亦不应仅以给付动机有悖公序良俗而向小梅主张返还。首先,结合前述小佳与小梅聊天内容可知,案涉款项给付行为并非小梅积极主动追求,而系小佳为消除小王关于离婚补偿、子女抚养等“后顾之忧”以促使其尽快下定决心与小梅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所为。其次,小梅作为该事件的受害方,在得知小王出轨、自己身患重疾且作为介入其婚姻的小佳直接上门的境况下,要求小王提供足够的经济补偿及子女抚养费用,该行为明显不同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小梅与小王离婚协议关于“离婚后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女儿归女方监护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万元整”的约定亦可佐证。最后,虽小佳自认其对小梅没有任何给付义务,该款项给付动机在于促成小王与小梅尽早离婚,“进行了一次金钱和感情的交换”“这种赠与违背了社会良好价值观、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但其基于该给付动机完成给付后主张无效之返还,更是有违公序良俗,悖于诚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故参酌“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法理,小佳因悖于善良风俗向小梅所为本案给付款项,给付目的达成后又据此主张给付无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婚内出轨主张赠与款项返还的案件,较为常见的情形多为婚内出轨方向第三者进行赠与,原配主张返还,法院大多会以出轨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判决返还。而本案则截然不同,为第三者向原配进行赠与后又主张返还。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还是依照常见的判决思路,但并未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本案中第三者的款项并非自愿赠与,而是对原配的补偿,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交换,以该款项换取原配方离婚。若是法院支持该款项返还,则在第三者破坏了他人婚姻,出轨方伤害了原配感情之后,还能全身而退,岂不是有悖于社会价值观。第三者在明知动机不当的情况下仍自愿支付款项与原配,在目的达成后反悔又主张返还,感情不是买卖,并非因“货”不满意就可以“退款”的儿戏,任何人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应不得请求返还。
郑淑琼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