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帮助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因此备受关注。本文就以下案例探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以及如何分割等问题。
案例导入:
张某和赵某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赵某甲。2014年5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儿子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①存款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儿子1万元的教育储备金归女方……5、一方隐瞒或者转移财产的将归另一方所有等等。双方于当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现张某主张赵某隐瞒了其住房公积金收入,直至2016年才知晓,故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71569元。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 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某住房公积账户上的71513.6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对该财产未作分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属于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而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事由,故对该财产的分割由被告赵某给予原告张某现金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列举了三类情形,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释为《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或者离婚后取得的属于个人财产。
另由于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性,其提取需具备相应条件,而离婚以及财产分割均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在实践中,法院在具体分割时,需要先计算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总额,然后再依法在夫妻之间进行均等分割。在不具备提取的条件时,以支付相应补偿款的形式予以分割。
郑淑琼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