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一些劳动者出于尽快得到赔偿款等目的,在遭受工伤事故时选择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劳动者若对赔偿金额或者协议效力产生异议,能否反悔并主张工伤赔偿呢?
案例导入:
田某于2023年6月14日入职重庆市某劳务公司,从事隧道砌筑工作。2023年7月1日,田某在隧道进行施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伤后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九天后出院疗养。
2023年7月15日,田某与劳务公司就工伤赔偿事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劳务公司赔偿田某六万元,该笔补偿费用包含劳务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所有工伤赔偿,并约定签订协议后,双方劳务关系终止,田某不再就此事件对劳务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补偿及其他请求。《协议书》签订后,劳务公司向田某支付了一次性补偿60000元。
2023年9月27日,劳务公司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田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9月2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田某于2023年7月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2024年1月17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拾级。
2024年1月31日。田某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后经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后2024年4月8日,田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劳务公司于2023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49401元。
法院观点:
田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某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没有为原告田某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某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田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本案中,在《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自己的受伤情况和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判断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该金额仅为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的34.19%,明显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原告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影响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扣除协议书已履行的六万元,共计还应支付115204元。
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者遭遇工伤,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私了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基于以下法定事由可以主张反悔:1、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2、协议显示公平;3、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上述案例中即是基于田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赔偿金额显著低于田某实际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故认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进而认定协议可撤销。可见如果协议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达成,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即使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仍应按法定标准向劳动者补足差额部分。
此外,劳动者在主张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时,应注重诉讼时效限制,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例如本案中在签订协议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鉴定结果高于预期约定时,则需在得知鉴定结果后一年内主张撤销。
郑淑琼
202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