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法官吴强兵、江锦莲以“遗赠扶养”为关键词,在北京法院相关系统中搜索出2008年至2013年审理的112件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发现案件数量呈猛增后减趋势。法官认为,造成此类纠纷多且审理有难点的原因,其一就在于法律规范缺失。在此现状下,老年人们应如何处理遗赠扶养事宜?
老先生先把房遗赠侄子 又立遗嘱财产全归女儿
常老先生于6年前与大哥的儿子小常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小常负责照顾常老先生的医、食、行、医疗、殡葬等费用,常老先生百年后将全部财产赠与小常。两位案外人作为见证人,当场在协议上签字。
但小常没想到,第二年常老先生又自书一份遗嘱,明确“家中一切财产由女儿常红继承,其他人(包括姑爷)无继承权利。除本人立嘱外,其他无效。”如今常老先生去世,小常与常红都要求得到常老先生的房产和存款,双方终走上法庭。
那么,究竟应遵照遗赠扶养协议执行,还是按遗嘱继承?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白旭丰律师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若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此案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在财产处理上有冲突,依规定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法院结合出庭证人证言,认定小常履行了赡养义务,而常红所持常老先生住院票据不足以否定小常所尽赡养义务,故法院判决相关房产、存款归小常所有,并由他承担全部丧葬费用。
白旭丰律师认为,小常能取得相关财产,一方面是他确实尽到赡养义务,另一方面这遗赠扶养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更重要的是,我国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即使常红拿出与遗赠扶养协议相矛盾的遗嘱,也无法执行,只要小常承担并实际履行了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就有权利在常老先生去世后取得相应的财产。
九旬老太房产遗赠侄媳 儿女不认协议抢先过户
在这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因协议在老人死前不久才签署,被其子女认为是伪造欺诈。张老太的侄媳妇邓女士自20年前照顾老两口生活,其间老先生去世。3年前,在两名证人见证下,张老太与邓女士签遗赠扶养协议,将自己房屋40%份额赠给邓女士,邓女士则保证继续细心照顾老太生活,将来为她送终安葬。可一个月后,90多岁的张老太就去世了。随后子女们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将该房屋全部产权办理到其中一子女名下。
邓女士遂起诉,向法庭提交录像光盘,显示签遗赠扶养协议时张老太签字、按手印及见证人在场的过程,并请见证人出庭作证,说明老太当时神志清楚,亲自签名。张老太的子女则申请鉴定该签字,但鉴定机构认为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不能鉴定。
“她没经济能力扶养老人,也未尽到生养死葬义务,且我母亲患白内障、骨关节等,无法正常阅读和书写。”张老太的子女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有伪造欺诈性质,并提供老人原单位的说明,以证明老太去世前两年思维均已糊涂。他们还拿出9年前张老太将房留给子女的遗嘱,请求法院驳回邓女士诉求。
法院查明,张老太安葬等事宜由子女办理,她在世期间雇有保姆,保姆费用及生活费均由老太自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得出遗赠扶养协议由张老太签字的结论,录像也未证明协议具体内容,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邓女士又未履行安葬义务,法院故驳回其诉求。
不过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录像及证人证言可表明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邓女士未能履行安葬义务是客观原因所致,且她多年一直履行对张老太的照顾义务,故此法院将房屋40%份额判归邓女士。
“尽管遗赠扶养协议效力高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而优先执行,但最终能否认定有效还要看多方面因素。遗赠扶养协议签署情况、被扶养人当时身心状态、有无相反遗嘱、老人高龄有病时签字的甄别、扶养人是否花费及有无能力履行赡养义务,诸如此类平时不注意的细节,都会影响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白旭丰律师认为,对于此类诉讼而言,无可争议的是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会花费大量时间及相当金额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经济支出,甚至一年后才能明确财产归属。因此,如果继承人和扶养人能在老人在世的前些年,各方充分考虑多年扶养照顾的客观情况,征询被扶养人意见,妥善在各方知情的情况下订立一个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友好协调后期扶养照顾,或许更能实现老人真实意愿,更好照顾老人晚年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