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编自龙翼飞:《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龙翼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目前公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经过了广泛的调研和深入的研究,已经吸收了许多创新的立法建议,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较高评价。但在民法典草案进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前,还需对婚姻家庭编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龙翼飞教授在《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一文中,遵循婚姻家庭编的基本立法思路,在基本法理思想的指导下,对婚姻家庭编(草案)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之的美好期待。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秉持的法理
自然人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对自然人的婚娴家庭关系进行法律调整,其终极目标是实现自然人在这个领域内的人权和家庭和谐。该终极目标决定了中国民法的法理思想。在具体编纂婚姻家庭编时,应将如下法理思想一一体现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中,具体包括以下十项内容:人权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亲和谐、人际诚信、人性友善、人财共济、人伦正义、人本秩序、人文关怀。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理体系的逻辑结构
上述法理是内部自成体系的一个富含逻辑的整体。从自上而下、自宏观到微观的角度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贯穿的法理的逻辑结构是:核心法理—基本法理—具体法理—法律规范,分别体现为婚姻家庭编的规律性要求、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直接依据。其中,法律规范是法理的载体,应当包含以下方面:第一,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第二,关于结婚制度的规定;第三,关于家庭关系的规定;第四,关于离婚制度的规定;第五,关于收养制度的规定;第六,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
(一)第一章“一般规定”的完善建议
1. “婚姻”“家庭”等基本概念的增设。增设“婚姻”和“家庭”的基本概念,并分别将其作为第一千零四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2. 保护生育权原则的增设。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应当增设“保护自然人依法行使生育权”的基本原则。
3. “禁止生育的性别歧视”条款的增设。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中,应当增设“禁止生育的性别歧视”的规定。
4. 家庭成员行为准则的补充。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倡导性规范中,应当对家庭成员的行为准则做如下补充:(1)“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守诚信”;(2)“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树立良好家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5. “亲等”顺序的增设。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关于亲属范围的条文中,应增加“亲等”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亲属的亲等顺序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配偶为一亲等亲属;(二)父母子女互为亲等直系血亲;(三)祖孙互为三亲等直系血亲;(四)兄、弟、姐、妹互为二亲等旁系血亲;(五)叔、伯、姑、舅、姨与侄子女、外甥子女互为三亲等旁系血亲;(六)侄子女外甥子女之间互为四亲等旁系血亲,其他亲属的亲等顺序依此类推。”
(二)第二章“结婚”的完善建议
1. 法定婚龄的修改。应将《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降低至20周岁, 将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的规定修改为:“结婚年龄,男女双方均不得早于20周岁。”
2. 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修改。上文已经就增设“亲等”顺序提出了立法建议,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可相应修改为:“直系血亲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 可撤销婚姻的限定条件的修改。应当将可撤销婚姻的限定条件修改为:“一方患有损害另一方健康生活的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关系并请求损害赔偿。”理由在于“严重疾病”太过宽泛,只有隐瞒疾病并损害另一方健康生活时才构成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同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财产返还规则的增设。应当增设有关解除婚约导致的财产返还的规则,如“男女双方订立的婚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后,一方因订立婚约而给付的财物依法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 非婚同居关系规范的增设。应当回应社会需求,对民间普遍存在的不违背一夫一妻制度的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规范。
(三)第三章“家庭关系”的完善建议
1. 生育权平等规范的增设。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应当增设如下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生育权。夫妻双方对终止妊娠发生纠纷时,应当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女方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2. 夫妻扶养义务的修改。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应当作如下修改:“夫妻双方都有共同生活和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共同生活和互相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有要求对方共同生活和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3.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补充。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应当作如下补充:“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 父母抚养义务的修改。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作如下修改:“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前述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和提供保护的权利。”
5. 成年子女赡养义务的修改。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作如下修改:“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赡养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照料生活和看望问候的权利。”
6. 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补充。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应当作如下补充:“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也不得以预先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为理由而拒绝履行。”
7. 亲生子女概念的增设。第一千零七十一条应当作如下修改:“亲生子女均视为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夫妻双方同意采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是婚生子女。”
8. 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规则的增设。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应当作如下修改:“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提出请求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自亲子关系发生之日起二十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便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相符。
9. (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补充。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作如下补充:“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应当作如下补充:“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10.兄、姐与弟、妹之间权利义务的补充。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作如下补充:“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应当作如下补充:“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第四章“离婚”的完善建议
1. 离婚冷静期的修改。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的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应当修改成三个月。理由在于,三十日冷静期不足以当事人重新考虑离婚的必要性,且延长冷静期不会带来家庭暴力的隐患,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此外,冷静期的规定可以参考家事审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定的补充。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规定应当作如下补充:“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五)第五章“收养”的完善建议
本章的内容过于繁琐细碎,有关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的程序性规则,应当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条例》,使民法典繁简得当,增强民法典的科学性。
(六)“家庭监护”一章的增设
我国立法体系中的监护制度存在不足,婚姻家庭法欠缺关于监护制度的专门章节,应当对监护制度进行体系化的完善,在婚姻家庭编增设专门章节。具体建议如下:第一,规定家庭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第二,规定家庭监护人的主体范围和监护权人的监护顺序。第三,规定家庭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确保其与家庭成员之间抚养、扶养和赡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准确对接。第四,规定家庭监护人的监督制度、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和恢复制度。第五,规定家庭监护人在其对被监护人或被监护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